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8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搭乘 謝名檳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友人 張雅淳謝汶珊 等人,欲至設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大潤發賣場,因謝名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進入大潤發賣場停車場之際未盡注意車前狀況險些碰撞甲○○,甲○○為促使謝名檳注意,因而以徒手方式拍擊謝名檳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門後,乙○○即先行下車察看並與甲○○發生爭執,甲○○見狀本欲離去,詎料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頰,雙方旋即扭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及左手肘擦傷、右眼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8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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