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四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之租住處前,以借貸使用,並可獲得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利益為名(嗣後並未真正貸得款項),將其先前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王姓成年男子於取得甲○○所提供之前揭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後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丙○○、 徐子雅 及乙○○等人需匯款,致使丙○○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入如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至甲○○所開立之前揭第一商銀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甲○○所提供之晶片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丙○○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嗣經丙○○等人皆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其所設立第一商銀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該王姓成年年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丙○○、徐子雅及乙○○等人於警詢中均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設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印鑑卡、申請書兼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均影本)在卷可參。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第一商銀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丙○○等人行騙,並致使被害人丙○○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該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咸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第一商銀之帳戶資料予該王姓成年男子,幫助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丙○○、徐子雅與乙○○等人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四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丙○○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既遂犯行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其前開第一商銀之帳戶資料,以幫助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財物之部分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而就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帳戶資料以詐騙被害人徐子雅、乙○○交付款項之犯行部分,均未經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惟該等未經檢察官聲請簡判之部分,既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被告幫助被害人乙○○遭受詐騙之部分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五號),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之。另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惟衡酌本件被害人丙○○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合計近四萬元,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並未因帳戶資料之提供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其犯後並坦認犯罪,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與晶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備註│├──┼────┼──────┼─────────┼───────┼──────┤│一│丙○○│97年04月09日│撥打電話向丙○○佯│於96年04月09日│臺灣臺中地方││││22時30分許│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某時匯款26014│法院97年度偵│││││網站購物,其中一筆│元至被告所開設│字第11934號│││││之交易有錯誤,需至│前揭第一商銀帳│聲請簡易判決│││││自動提款機依英文介│戶內│處刑之被告幫│││││面操作││助詐欺犯行│├──┼────┼──────┼─────────┼───────┼──────┤│二│徐子雅│97年04月09日│撥打電話向徐子雅佯│於96年04月09日│臺灣臺中地方││││21時47分許│稱:伊先前在雅虎奇│某時匯款8998元│法院97年度偵│││││摩網站購物所原定之│至被告所開設前│字第11976號│││││付費方式,因公司疏│揭第一商銀帳戶│指訴之被告幫│││││失誤為分期付款,故│內│助詐欺犯行│││││每月都會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更正│││├──┼────┼──────┼─────────┼───────┼──────┤│三│乙○○│97年04月09日│撥打電話向乙○○佯│於96年04月09日│臺灣臺中地方││││某時│稱:伊先前在雅虎奇│22時35分匯款12│法院97年度偵│││││摩網站購物,付款方│34元至被告所開│字第12715號│││││式可經由銀行自動櫃│設前揭第一商銀│移送併辦之被│││││員機之操作而選定為│帳戶內│告幫助詐欺之│││││分期付款││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