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八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五時許,由其中之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利用網際網路聊天室與在臺中縣大里市之丙○○聯繫,向丙○○佯稱:欲與之援交,並須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定身分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與爽文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該成年女子指示,利用該商店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含手續費十七元)匯至丙○○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距今約二年前之某日,伊在台北火車站發現放在所穿褲子後面褲袋內之皮包(內有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遺失確定日期不記得,因該帳戶內沒有存款,故未向警方報案,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惟查丙○○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三萬元(含手續費十七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轉帳資料影本一紙及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遺失時該帳戶之密碼,沒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云云,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本院審理時改稱:遺失時該帳戶之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云云,已見其前後所辯不一;而被告既自承該帳戶內已無存款,何以無故攜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包括密碼)外出以致遺失,又未向警方報案或申請掛失,則其辯稱遺失云云,實甚有疑。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則經被告及時發現遺失申請掛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無從領取,豈不白忙一場,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參以依卷附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之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其帳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提款卡提領三千零六元(含手續費六元)後即無提存資料,迄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始先後有不明款項計五筆匯入(包括被害人於同日匯入上開款項之一筆),並均於匯入當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益徵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應係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八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用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按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惟核與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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