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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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而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二人業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九十二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故認其不宜緩刑。另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 字第 1036 號判決(98.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49 號(98.07.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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