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特別代理人 鍾段妹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鍾志文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八─00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省道十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四0七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原告未以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即貿然自後方超越,且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在半公尺以上,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後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經手術及治療仍意識不清、四肢活動困難,所造成之神經障礙已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⑵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平均每日約需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六十七元,而原告目前尚未出院,依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四十八歲,於二十八年之平均餘命中,每日將受有三百六十七元之醫療費用損失,如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二百三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⑶救護車費用部分:五百元;⑷看護費部分: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需仰賴他人長期照顧,每月受有五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已支出看護費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七元,以原告尚有二十八年以原告尚有二十八年平均餘命,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共受有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之看護費用損失;⑸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⑹將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於生存期間所需醫療器材費用每日約五百十一元,則原告於二十八年平均餘命中共計將受有三百四十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之醫療器材費用損失;⑺工作能力喪失損失:原告於事故當時為四十八歲,計算至六十五歲退休止,如依勞工保險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再依前揭計算式計算,原告共計受有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⑻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時正值壯年,因此傷害致意識不清,重度肢殘,終其一生需他人照顧,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一千萬元之慰撫金。
(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二千八百五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九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八紙、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一紙、救護車收款收據一紙、看護費用收據二紙、統一發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事發地點正常駕駛車輛,係原告自行騎乘機車不慎碰撞被告所駕汽車而致受傷。
(二)被告擁有合法駕駛執照,且正常駕駛,而原告本身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機車,更不應騎至快車道,原告未遵守無駕駛執照不應騎乘機車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應負絕對之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函大川醫院查原告之現況及有無看護之必要,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八─00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省道十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四0七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原告未以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即貿然自後方超越,且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在半公尺以上,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後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經手術及治療仍意識不清、四肢活動困難,所造成之神經障礙已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因本件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按,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其於事發地點正常駕駛車輛,係原告自行騎乘機車不慎碰撞被告所駕汽車而致受傷,且原告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機車,更不應騎至快車道,原告未遵守無駕駛執照不應騎乘機車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應負絕對之責任等語置辯。惟查,是否有過失責任,應視其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參,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以及本件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以觀,縱認原告確係無駕駛執照而有違行政規定,亦難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另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道路設施,並無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設置,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按,被告所稱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快車道云云,亦屬無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傷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八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該收據均載明治療費別觀之,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惟依各該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除支出掛號費三百元及醫療費用部分負擔金額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外,其餘均為健保給付,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已喪失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其自行負擔部分之三千八百二十四元範圍內,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平均每日約需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六十七元,而原告目前尚未出院,依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四十八歲,於二十八年之平均餘命中,每日將受有三百六十七元之醫療費用損失,如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二百三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等情,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八紙為證,惟依各該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原告曾為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將來亦須支出同額之醫療費用,而原告就其將來每日需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六十七元之事實,既未能另舉證證明,參諸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於大川醫院住院期間,除健保給付外,原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有原告所提大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附卷可憑,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二百三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非有理由,尚難准許。
(三)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支出救護車費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救護車收款收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確曾支出該救護車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增加五百元之救護車費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期間需仰賴他人長期照顧,每月受有五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已支出看護費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看護費用收據二紙為證,而原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依賴呼吸器,處於慢性穩定狀態,但無痊癒之可能性,仍需看前看護費用一對一看護每日二千二百元等情,亦據大川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二川醫字第九二0五00七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確有看護之必要,及其看護費用之支出亦與一般行情相當,認原告前開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如依內政部編印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年滿五十歲,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六年,惟原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依賴呼吸器,已如前述,是其平均餘命自非一般正常人所可比擬,應以一般人平均餘命二分之一計算其平均餘命較為合理,即原告應認尚有十三年之平均餘命,依原告主張之每年六十萬元看護費用支出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三元(計算式:600000×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及將來須支出之看護費合計為七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是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於前開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害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而依原告受傷之情形及各該收據載明之費別觀之,堪認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從而,原告請求因受傷而增加支出之此部分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將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生存期間所需醫療器材費用每日約五百十一元,原告於二十八年平均餘命中共計將受有三百四十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之醫療器材費用損失之事實,雖據提出訴外人 鍾秋梅 所立收據一紙為證,惟依該收據內容觀之,並未記載究係購置何物,自難審究其是否為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就此復未另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將來須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損失三百四十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為無理由。
(七)工作能力喪失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自堪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於受傷前係於山上果園做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則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其工資,尚屬合理。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為四十八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則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十二年。是依原告每年工資十九萬八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98000×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於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時正值壯年,因此傷害致意識不清,重度肢殘,終其一生需他人照顧,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一千萬元之慰撫金。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且無痊癒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則其既已意識不清,是否因本件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無疑。是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且肇事前係計程車司機,月入不多,被告純係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車禍等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千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共一千零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