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聲請人即原告 連茂臨 上列聲請人因與 賴緞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判決,並於102年4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賴美玲 ,已於101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龔達材 所有,請求本院將判決中所列被告賴美玲更正為龔達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上情,固經聲請人提出102年6月6日所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判決中關於被告賴美玲(即 賴吾馬 之繼承人)之記載,係據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當事人,嗣於訴訟中之101年10月1日並另提出民事補正狀載明被繼承人賴吾馬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賴美玲於101年9月14日單獨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而本院於訴訟進行過程亦均以賴美玲為被告,由賴美玲參與本件訴訟,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曾聲明龔達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曾提出賴美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250已移轉登記為龔達材所有之資料,本院亦無從得知聲請人龔達材於起訴後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龔達材亦未曾於本件審理期間參與訴訟,是本件當事人為賴美玲,龔達材非為本件當事人甚明,依前揭說明,原判決將賴美玲列為被告,並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有顯然不符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同。是縱本件土地共有人賴美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龔達材,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據以聲請更正判決,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