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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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 連茂臨 訴訟代理人 劉麗珠 被告 賴緞 被告 賴朝陽 被告 賴美玲 (即 賴吾馬 之繼承人)被告賴 王彩菊 (即 賴榮 之繼承人 賴連 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賴進興 (即 賴榮之 繼承人 賴連種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賴燕山 (即賴榮之繼承人賴連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賴春杰 (即賴榮之繼承人賴連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賴麗香 (即賴榮之繼承人賴連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賴欲卿 (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賴 陳善 (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 賴珍蘭 (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 賴永福 (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 賴明福 (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 賴文慧 (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 黃賴靜 (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 董木成 (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 董晉昆 (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 董晉旭 (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 董勝平 (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 賴中明 被告 賴仙陽 被告 賴仁德 被告 賴忍順 被告 賴英典 被告 賴英哲 被告 賴慶忠 被告 賴峰城 被告 賴俊豪 被告 賴明宏 被告 賴崑岳 被告 賴枝茂 被告 張金記 兼訴訟代理 賴金宗 人被告賴 陳月英 被告 賴秀蓁 被告 賴文強 被告 賴皇州 被告 賴志青 被告 賴衍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賴王彩菊 、賴進興、賴燕山、賴春杰、賴麗香、賴欲卿、 賴陳善 、賴珍蘭、賴永福、賴明福、賴文慧、黃賴靜、董木成、董晉昆、董晉旭、董勝平應就被繼承人賴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4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①編號424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朝陽取得;②編號424-101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忍順取得;③編號424-102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連茂臨取得;④編號424-103部分面積122平方公之土地分歸被告賴美玲取得;⑤編號424-104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陳月英、賴秀蓁、賴文強、賴皇州、賴志青、賴衍霖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⑥編號424-105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中明、賴緞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⑦編號424-106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王彩菊、賴進興、賴燕山、賴春杰、賴麗香、賴欲卿、賴陳善、賴珍蘭、賴永福、賴明福、賴文慧、黃賴靜、董木成、董晉昆、董晉旭、董勝平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⑧編號424-108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仙陽取得;⑨編號424-109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仁德取得;⑩編號424-110部分面積406平方公之土地分歸被告賴峰城取得;⑪編號424-111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慶忠、賴崑岳、賴枝茂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⑫編號424-112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金宗取得;⑬編號424-113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金記取得;⑭編號424-115部分面積438平方公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朝陽取得;⑮編號424-116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俊豪、賴明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⑯編號424-117部分面積9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英典、賴英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⑰編號424-107、424-114、424-118部分,面積分別為183、250、119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臺南○○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4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賴吾馬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全體繼承人即 賴美惠 、賴美玲、 賴坤山賴慶益 為被告之一,並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被告賴美惠、賴美玲、賴坤山、賴慶益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吳馬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起訴後被繼承人賴吾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已由被告賴美玲單獨繼承,並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07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無再以非土地所有人之賴美惠、賴坤山、賴慶益為本件當事人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賴美惠、賴坤山及賴慶益之起訴,並於101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撤回原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連種(即賴榮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年10月1日死亡,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提出補正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賴王彩菊、賴進興、賴燕山、賴春杰、賴麗香為被告,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依職權命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賴連種即賴榮之繼承人部分之訴訟,由被告賴王彩菊、賴進興、賴燕山、賴春杰、賴麗香承受訴訟。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8日佳地二法字第10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所示之方法分割;另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榮已於於69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賴連種,被告賴欲卿、賴陳善、賴珍蘭、賴永福、賴明福、賴文慧、黃賴靜、董木成、董晉昆、董晉旭、董勝平等人,而賴榮之繼承人賴連種復於101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賴王彩菊、賴進興、賴燕山、賴春杰、賴麗香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上開被告就賴榮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仁德、賴忍順、賴金宗兼張金記之訴訟代理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等皆同意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二)被告賴英典、賴英哲、賴崑岳雖於101年2月23日勘驗時至現場、被告賴秀蓁雖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賴美玲、賴緞、賴朝陽、賴王彩菊、賴進興、賴燕山、賴春杰、賴麗香、賴欲卿、賴陳善、賴珍蘭、賴永福、賴明福、賴文慧、黃賴靜、董木成、董晉昆、董晉旭、董勝平、賴中明、賴仙陽、賴慶忠、賴峰城、賴俊豪、賴明宏、賴枝茂、賴陳月英、賴文強、賴皇州、賴志青、賴衍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榮業已死亡,被告賴連種、被告賴欲卿、賴陳善、賴珍蘭、賴永福、賴明福、賴文慧、黃賴靜、董木成、董晉昆、董晉旭、董勝平等人為其繼承人,又賴連種已於101年10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賴王彩菊、賴進興、賴燕山、賴春杰、賴麗香繼承等節,均有如前述,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其等於被繼承人賴榮死亡後均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賴欲卿、賴陳善、賴珍蘭、賴永福、賴明福、賴文慧、黃賴靜、董木成、董晉昆、董晉旭、董勝平、賴王彩菊、賴進興、賴燕山、賴春杰、賴麗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榮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新營簡易庭調解時因部分共有人未能到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亦有本院100年度營調字第103號卷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略成長方形,土地之北側、西側及南側均鄰約三米半寬之柏油道路,土地東側則鄰他人所有之建地,土地內現有建物多棟,另留設有東西向之道路三條,建物及所留設之巷道面積及範圍,均詳如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3日佳地二(法)字第8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此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本院101年2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台南市佳里事務所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2、又系爭土地內原留設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之道路,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結果認為該編號「乙」之巷道,依據臺南市學甲區公所提供民國80年航照圖,該巷道雖於80年時業已存在,經現場勘查該巷道僅為單向出口,目前亦僅供一戶出入,且無從查證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亦無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外公告之紀錄,故該巷道尚難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該局101年11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上開原所留設之道路既無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自得自由處分,將該現有道路廢除或還原私人使用,是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道路位置略為北移,並繼續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自屬可行。
3、又有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土地按使用現況分割,並均同意原有道路位置仍需留設道路並保持共有以為通路,是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分配土地面積,大抵均能按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且所分配位置亦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並預留道路使未面臨道路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亦尚稱方正利於建築使用,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而上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兩造後,到場之被告賴仁德、賴忍順、張金記及賴金宗均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反對意見,足見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及親屬間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取,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賴美玲之被繼承人賴吾馬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設定抵押予受訴訟告知人 龔達材 ,原告則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受訴訟告知人 林宜靜 ,經原告具狀聲請對該二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後,受訴訟告知人龔達材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受訴訟告知人林宜靜則已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龔達材、林宜靜之抵押權自僅得分別轉載於被告賴美玲、原告分得之上開部分,附此指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因各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顯著差異,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7,200元、15,200元,合計共34,900元【計算式:10,900+1,600+7,200+15,200=34,900】,有卷附之裁判費收據及原告陳報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可稽(見營調字卷、本院卷73頁、74頁、141頁)。而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425平方公尺│├──┬───────┬────────┬──────────┬───────┤│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1│原告連茂臨│10000分之833│10000分之833││├──┼───────┼────────┼──────────┼───────┤│2│被告賴緞│10000分之250│10000分之250││├──┼───────┼────────┼──────────┼───────┤│3│被告賴朝陽│10000分之1250│10000分之1250││├──┼───────┼────────┼──────────┼───────┤│4│被告賴美玲即賴│10000分之250│10000分之250│原共有人賴吾馬│││吾馬之繼承人││││││││││├──┼───────┼────────┼──────────┼───────┤│5│被告賴王彩菊即│10000分之500│10000分之500│原共有人賴榮│││賴榮之繼承人賴│(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連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賴進興即賴││││││賴榮之繼承人賴││││││連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賴燕山即賴││││││賴榮之繼承人賴││││││連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賴春杰即賴││││││榮之繼承人賴連││││││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賴麗香即賴││││││榮之繼承人賴連││││││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賴欲卿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賴陳善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賴珍蘭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賴永福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賴明福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賴文慧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黃賴靜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董木成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董晉昆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董晉旭即賴││││││榮之繼承人│││││├───────┤│││││被告董勝平即賴││││││榮之繼承人││││├──┼───────┼────────┼──────────┼───────┤│6│被告賴中明│10000分之250│10000分之250││├──┼───────┼────────┼──────────┼───────┤│7│被告賴仙陽│30000分之1250│30000分之1250││├──┼───────┼────────┼──────────┼───────┤│8│被告賴仁德│30000分之1250│30000分之1250││├──┼───────┼────────┼──────────┼───────┤│9│被告賴忍順│30000分之1250│30000分之1250││├──┼───────┼────────┼──────────┼───────┤│10│被告賴英典│10000分之1000│10000分之1000││├──┼───────┼────────┼──────────┼───────┤│11│被告賴英哲│10000分之1000│10000分之1000││├──┼───────┼────────┼──────────┼───────┤│12│被告賴慶忠│10000分之417│10000分之417││├──┼───────┼────────┼──────────┼───────┤│13│被告賴峰城│10000分之833│10000分之833││├──┼───────┼────────┼──────────┼───────┤│14│被告賴俊豪│20000分之833│20000分之833││├──┼───────┼────────┼──────────┼───────┤│15│被告賴明宏│20000分之833│20000分之833││├──┼───────┼────────┼──────────┼───────┤│16│被告賴崑岳│10000分之417│10000分之417││├──┼───────┼────────┼──────────┼───────┤│17│被告賴枝茂│10000分之417│10000分之417││├──┼───────┼────────┼──────────┼───────┤│18│被告賴金宗│10000分之125│10000分之125││├──┼───────┼────────┼──────────┼───────┤│19│被告張金記│10000分之125│10000分之125││├──┼───────┼────────┼──────────┼───────┤│20│被告賴陳月英│10000分之250│10000分之250││├──┼───────┤(公同共有)│(連帶負擔)├───────┤│21│被告賴秀蓁││││├──┼───────┤│├───────┤│22│被告賴文強││││├──┼───────┤│├───────┤│23│被告賴皇州││││├──┼───────┤│├───────┤│24│被告賴志青││││├──┼───────┤│├───────┤│25│被告賴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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