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根佑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 律師被告 吳相篁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 律師被告 魯世平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 律師
陳詩文 律師被告 蔡文陽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1年度偵字第7027、7028、7029、7030、7031、7032、7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根佑、吳相篁、魯世平、蔡文陽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根佑、吳相篁、魯世平、蔡文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有渠 等供述及證人指證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均嫌疑重大,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當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2年2月22日、同年4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郭根佑、吳相篁、魯世平、蔡文陽,認為渠等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郭根佑、吳相篁、魯世平、蔡文陽各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年、4年6月、
7年6月,販賣次數及對象均多,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原因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為規避涉犯重罪之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因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應從102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