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 許文聰 即抗告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許文聰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云云。
二、許文聰提起抗告略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對伊較有利,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二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誠屬不當。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亦不符經驗法則、比例原則。
三、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即抗告人許文聰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察,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85年8月20日至89年3月│91年8月23日(聲請書│││9日│誤載為91年6月2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3863│署92年度偵字第11473│││號、86年度偵字第1472│號│││、3645、19830號、86││││年度偵續字第693、700││││號、86年度偵緝字第21││││9號、87年度偵字第28││││77、3350、6120、8010││││、8657號、88年度偵字││││第6195、127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100年度簡字第961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8月2日│100年2月2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臺上字第906號│100年度簡字第961號││決├─────┼──────────┼──────────┤││確定日期│92年2月27日│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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