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群世有限公司
號1樓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七十一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七十一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世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9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逕由被告群世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天,被告群世有限公司並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付原告備付,如未即履行,應自原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應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2.545%計付利息,並依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前項借款縱借款日在兩造契約額度動用期間之後或(及)逾信用狀有效期限,仍得辦理,但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其利息按年息4.5%按月計付,嗣後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息2.545%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並依前開約定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群世有限公司於95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額度動用借款3,927,09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7日起至95年5月27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利息亦僅繳至95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計尚欠本金3,127,031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4.8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8日起之違約金未為償還;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各
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127,031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71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71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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