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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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政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政曾因偽造貨幣、懲治盜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00號、87年度訴字第2400號、88年度中簡字第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年、4月確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後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於民國97年9月1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29日,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步行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時,見該屋旁工地搭蓋鷹架,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工地鷹架攀爬上址住宅之圍牆進入庭院,再沿1樓鐵窗攀爬至2樓,踰越2樓窗戶進入臥室,徒手竊取 李秋月 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港幣1000元(劉嘉政事後將竊得港幣攜至某不詳跳蚤市場兌換新臺幣,連同其餘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得手後適為李秋月之公公 季亞松 發現,劉嘉政因急欲逃離現場從2樓窗戶跳下不慎受傷,而在地上留下血跡,嗣經報警採集血跡送鑑定結果,與劉嘉政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嘉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政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秋月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5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偽造貨幣、懲治盜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00號、87年度訴字第2400號、88年度中簡字第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年、4月確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後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於97年9月1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29日,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復趁機利用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李秋月所有財物供己花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數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