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095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智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及MDMA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智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PMA、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KTV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摻入微量第二級毒品PMA、MDMA之粉末1包(俗稱毒咖啡包),並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於104年5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陳智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摻入第二級毒品PMA、MDMA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3.4656公克)【另查扣之其餘粉末2包、粉末1瓶、藥丸1顆(起訴書漏載之)、黃色藥丸14顆、膠囊14顆、K盤1個,均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處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及MDMA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3.465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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