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賓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卓文賓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下午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錦華街49號前之三岔路口欲右轉錦華街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陳浤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卓文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因而與陳浤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浤銘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傷害(卓文賓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卓文賓於肇事後,明知陳浤銘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文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賓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浤銘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暨顯示被害人陳浤銘受傷情形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因而致被害人陳浤銘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