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育佑被告邱冠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543、991、99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11、24720、2600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73、2474、2475、2476、2477號,107年度偵字第54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0753號、107年度偵緝第986號、108年度偵字第11409號、108年度偵緝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育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育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育佑明知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之申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邱冠文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傑昇通訊行桃鶯店任職,亦可預見非由本人親自至電信門市申請,僅由第三人提供不明來源申請人之身分證件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而屬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詎林育佑與邱冠文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林育佑基於直接故意,邱冠文基於間接故意),先由林育佑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或汽車駕駛執照交予邱冠文,再由邱冠文自任代理人或冒用 蔡適謙 名義擔任代理人,或交由不知情之 皮妤薇陳芃綺 擔任代理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4、7至10、12至16、18至21、23、25「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簽申請人姓名,或持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 游琇惠 、蔡適謙、 鄭文瑄李姵穎陳柔柔許美玲 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3、5、6、17、22、24、26「申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以偽造印文,嗣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申請/續約時間」欄所示日期,持向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電信公司行使,表示申請人直接或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11「搭配商品」欄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予邱冠文,嗣邱冠文再將SIM卡、行動電話及變賣取得之款項交予林育佑。
二、案經游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温育銘茒櫻桃黃琪 淯、 陳皇瑜 、李姵穎、陳柔柔、 高昇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文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皇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許美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育佑、被告邱冠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申請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追加起訴被告邱冠文就附表一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申請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育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就被告邱冠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3至11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均論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被告林育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邱冠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諭知無罪。被告林育佑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邱冠文則未上訴,有被告林育佑之刑事上訴狀、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75至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育佑有罪及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邱冠文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2),合先敘明。
貳、被告林育佑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育佑、被告邱冠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育佑、邱冠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354至36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佑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282卷二第141頁、本院卷第151、39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冠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在卷可參(見偵5403卷第4至6頁反面、偵緝2473卷第3頁及反面、偵5403卷第7至8頁反面、第9至10頁反面、第12至13頁反面、偵緝202卷第49至51頁、偵30753卷第207至209頁、偵23911卷第44至46、53至55頁、偵17129卷第80至81頁、偵緝355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31頁、偵緝3348卷第15至16頁、原審訴282卷一第75至77、175至180、393至403頁、原審訴282卷二第7至21、119至142頁、本院卷第151、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琇惠、温育銘、茒櫻桃、 黃琪淯 、鄭文瑄、陳皇瑜、李姵穎、陳柔柔、高昇輝、許美鈴、證人即被害人 吳佩蓮 、證人陳芃綺、皮妤薇、蔡適謙、 林弦諹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6「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人證、書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6、29至33「卷證出處」欄所示)。從而,足認被告林育佑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蒐集利用資料、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他人交付、遺失國民身分證等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署」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名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即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育佑與邱冠文未得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及蔡適謙之同意,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6「申辦文件」欄所示文書上為「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印文或署押,而再分別交付電信公司以行使,而用以表示申請人已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蔡適謙為代理申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聲明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於在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6所示文件申請人簽章欄以外之處,手寫申請人姓名,依上開說明,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並不構成偽造申請人署押。又證人黃琪淯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將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男友 黃柏翔 ,因他剛出獄要用手機,要叫他朋友幫他辦,就借我的雙證件去辦,但他說他朋友好像沒有要幫他辦等語(見偵24720卷第68頁反面),足認黃琪淯僅同意他人為申辦手機供其男友使用,而被告2人以黃琪淯名義申辦手機,既未告知黃琪淯男友已申辦門號成功,亦未交付代辦之手機,則被告林育佑以黃琪淯名義申辦門號目的顯在於取得手機供己變賣而非提供黃琪淯男友使用,自已逾越黃琪淯授權範圍,冒用黃琪淯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及門號,而在附表二編號14、15「申辦文件」欄上偽簽「黃琪淯」署名,亦屬偽造文書,併予敘明。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育佑與邱冠文為詐欺電信公司,而取得內含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申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再利用該等資料詐欺電信公司,則該等行為自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四)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則該當本罪,惟若係謊稱受本人委託申辦,並未自稱係申請人本人,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相繩。經查,被告林育佑如附表二編號10、20所示持申請人國民身分證,係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持申請人及蔡適謙國民身分證,佯以申請人委請蔡適謙為代理人申辦行動電話,依上開說明,均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五)被告林育佑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6所示,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致電信公司誤信被告2人有得申請人授權以其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SIM卡及行動電話,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六)被告林育佑所犯罪名⒈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2至19、21至26所為,均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其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⒊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0、20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七)被告林育佑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被告林育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及利用代理人皮妤薇、陳芃綺或承辦人員林弦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如附表二編號3至6、11、17、22、24、26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林育佑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6所示犯行,與邱冠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又被告林育佑分別多次就各別申請人,非法蒐集利用申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主觀上皆係各基於單一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且法益分別各屬同一,故其就同一人申辦多數門號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十)被告林育佑就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7至10)、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12至13)、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14至15)、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16、17)、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18至20)、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21、22)、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23、24)、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26)所為,均係冒用他人名義,或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資料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皆係欲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林育佑以冒用他人身分、非法蒐集利用資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就被告林育佑所為附表一編號1、2、4至11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蒐集利資料罪、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蒐集利用資料罪。
(十一)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佑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1部分,係非法蒐集利用不同申請人個人資料,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依上開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育佑主張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2、4至11之犯行,應論以一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十二)併予審理之說明:⒈起訴書及108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
二編號5、6、10、20部分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於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而使用申辦人身分證明文件,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林育佑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2、353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⒉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
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已敘明申辦的門號係搭配手機方案,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林育佑犯有詐欺取財罪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52、374至390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⒊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二編號9、10部分,然檢察官業以109
年4月24日補充理由書敘明附表二編號9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審訴282卷一第451、452頁),復與附表二編號10部分均與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三)被告林育佑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林育佑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育佑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林育佑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1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四)被告林育佑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觀諸被告竊盜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不得已之情堪憫恕等情狀,且依被告林育佑所論處之非法蒐集利用資料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無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等情,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林育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5、6所示「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係起訴書附表上開各編號申請人於案發後填寫表明遭他人偽造文書之聲明書,上開聲明書自非偽造之私文書,惟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育佑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育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見偵5403卷第79至87頁)可知,游琇惠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蔡適謙名義為代理人並檢具蔡適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為憑,然依證人蔡適謙於警詢證述其身分證及駕照業於106年2月11日遺失,並已申請補發,我並沒有幫游琇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偵5403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可知被告林育佑就此部分係冒用蔡適謙之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原審漏未論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尚有未洽。被告林育佑提起上訴雖未主張此部分違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育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林育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未經同意或授權,非法蒐集利用申請人個人資料,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據此詐得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非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林育佑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游琇惠、被害人蔡適謙、電信公司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未賠償電信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育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林育佑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5、6「申辦文件」欄所
示文件,均已交付電信公司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林育佑或邱冠文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章欄處之簽名,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游琇惠」、「蔡適謙」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係本案用以蓋用偽造印文所用偽造之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邱冠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搭配商品」欄所示之手機及SIM卡或變賣所得價金已交付被告林育佑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282卷二第18頁),足認僅有被告林育佑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是如附表一編號1「搭配商品」欄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育佑所為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11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育佑就附表一編號2、4至11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育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未經同意或授權,非法蒐集利用申請人個人資料,偽造申請文件,而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據此詐得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育佑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林育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⑴被告林育佑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即附表二編號7至10、12至26)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均已交付電信公司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林育佑及邱冠文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章欄處之簽名,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附表二編號17、22、24、26所示印章雖未扣案,然係本案用以蓋用偽造印文所用偽造之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⑵同案被告邱冠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4至11「搭配商品」欄所示之手機及SIM卡或變賣所得價金已交付被告林育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冠文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訴282卷二第18頁),足認係被告林育佑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僅能就被告林育佑部分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林育佑上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
2、4至11「搭配商品」欄所示之手機及SIM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為求順利詐得手機,部分尚需交付預付款後始能取得,然上開預付款應屬上開犯罪之成本支出,自不能於計算被告2人犯罪利得時,將上開預付款扣除,始符沒收犯罪所得採用總額原則之立法精神。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林育佑提起上訴以其所犯之數罪應論以一接續犯、有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林育佑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育佑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所示各罪判處罪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量刑與其所為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何過重之情,量刑洵屬允當,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林育佑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⑵次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反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被告林育佑此部分所為,既已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自無從論以接續犯一罪。⑶被告林育佑不思正途,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據此詐得財物,不勞而獲實無足取,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業經論述如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認被告林育佑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林育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林育佑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育佑明知被害人吳佩蓮及告訴人 林慧敏 (林育佑就林慧敏部分未據起訴)並未同意或授權代辦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1、起訴書附表編號9)、12(即附表二編號27、28、107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門號,而被告邱冠文亦可預見未經吳佩蓮及林慧敏授權或同意,竟仍共同基於即使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亦不違反本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被告林育佑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27、28「申辦文件」欄所示電信門號申請書等文件及申辦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印章交予邱冠文,再由邱冠文以其名義自行擔任代理人,於附表一編號3、12所示申辦日期,持上開申辦文件向附表一編號3、12所示電信公司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蓮、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敏於警詢、證人 王葦萱 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1、27、28「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育佑辯稱:我未交付吳佩蓮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邱冠文等語;被告邱冠文辯稱:我以為林育佑有獲得吳佩蓮及林慧敏授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邱冠文以其名義擔任吳佩蓮及林慧敏門號申辦代理人,以附表二編號11、27、28所示申辦日期、申辦文件,申辦附表二編號11、27、2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佩蓮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慧敏、王葦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11、27、28「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1、27、28「卷證出處」欄所示卷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製作權人。故行為人如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製作,或係有合理之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佩蓮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林育佑於106年3月7日向我表示,希望我可以幫他增加業績,我就想說既然他有困難,只是辦1個門號而已沒什麼,我就把證件借給他影印,他也跟我說辦完之後會再跟我聯絡等語(見偵23911卷第15頁反面)、證人林慧敏於偵訊時證稱:我將證件交給王葦萱時,知悉要拿去辦理門號,當時說辦門號會有錢。我是交付身分證及駕照給王葦萱等語(見偵緝986卷第10頁)、證人王葦萱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有個親戚叫林育佑,請我幫他衝門號件數,申辦者會有獎金12,000元,我就問我同班同學林慧敏要不要辦,林慧敏就說好,於是我收取她的身分證件及駕照;當時林育佑有說半年電話費他會繳交,半年後會把門號過戶給他人等語(見偵17971卷第5頁),足見吳佩蓮、林慧敏係為「幫忙增加業績」或「辦門號換現金」等目的,而提供其等上述雙證件概括授權他人辦理上開門號,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冒用吳佩蓮及林慧敏名義製作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再參以吳佩蓮及林慧敏之智識及經驗,其等基於為他人辦理門號之目的而提供雙證件,當無可能不知其既為門號之申登人則日後可能須承擔綁約期間月租費之責任,是縱然被告2人事後未交付所稱之「辦門號換現金」之報酬予林慧敏或未代為繳納上開門號電信費用,亦無礙於吳佩蓮及林慧敏業已授權申辦門號之事實。是被告2人在證人吳佩蓮、林慧敏概括授權下於附表二編號11、27、28「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上代簽或代蓋吳佩蓮、林慧敏之簽名或印文,自非偽造私文書。從而吳佩蓮及林慧敏既已概括授權他人代辦門號,而存有申辦門號之真意,電信公司自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等物,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1)、被告邱冠文就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27、28)部分對電信公司所為門號申請行為自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育佑、邱冠文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邱冠文就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簽署或蓋印「吳佩蓮」、「林慧敏」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既經申請人吳佩蓮、林慧敏概括授權,即無令被告2人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刑責。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佩蓮僅准許被告林育佑為增加業績辦理門號,然未准許被告2人使用其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申辦文件上;而依證人林慧敏於偵訊時所述,其亦未准許被告邱冠文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並使用其印文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申辦文件上,是此部分仍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審未審酌上開事實,尚嫌未合云云。惟查,被告2人既獲概括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其等以代填如附表二編號11、27、28所示行動電話申辦文件,因此代申辦名義人為簽名或蓋印,核屬吳佩蓮、林慧敏應當知悉此既非本人親自辦理而可得預見必為他人代為簽名或用印於申請文件上之認識,意即此應係吳佩蓮、林慧敏之概括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或指明調查方法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對應附表二申請人申請/續約時間申請門號搭配商品原審判決主文主文1附表二編號1至6游琇惠106年1月14、15日、2月20日⑴遠傳電信0000000000⑵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⑶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⑷遠傳電信0000000000⑸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⑹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⑴三星GALAXYS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⑵三星GALAXYS7Edg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⑶SIM卡1張⑷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⑸SIM卡1張⑹SIM卡1張林育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搭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部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林育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搭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2附表二編號7至10温銘106年1月11日⑴遠傳電信0000000000⑵遠傳電信0000000000⑶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⑷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⑴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⑵三星GALAXYNote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⑶OPPOR9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⑷OPPOR9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林育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搭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至10「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至10「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部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駁回。*3附表二編號11吳佩蓮106年3月8日⑴遠傳電信0000000000⑴OPPOR9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林育佑無罪。邱冠文無罪。上訴駁回。4附表二編號12至13茒櫻桃106年3月3日、15日⑴遠傳電信0000000000⑵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⑴OPPOR9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⑵HTC1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林育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搭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部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駁回。5附表二編號14至15黃琪淯106年3月3日、15日⑴遠傳電信0000000000⑵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⑴OPPOR9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⑵HTC1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林育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搭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部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駁回。6附表二編號16至17鄭文瑄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1日⑴遠傳電信0000000000⑵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⑴三星GALAXYJ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⑵OPPOR9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林育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6「搭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部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駁回。7附表二編號18至20陳皇瑜106年1月11日、12日⑴遠傳電信0000000000⑵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⑶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⑴三星GALAXYNote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⑵OPPOR9s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⑶OPPOR9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林育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搭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部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駁回。8附表二編號21至22李姵穎106年1月25日、26日⑴遠傳電信0000000000⑵遠傳電信0000000000⑴三星GALAXYS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⑵三星GALAXYS7Edg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林育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搭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部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駁回。9附表二編號23至24陳柔柔106年1月25日、26日⑴遠傳電信0000-000000⑵遠傳電信0000000000⑴三星GALAXYS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⑵三星GALAXYS7Edg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林育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搭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部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駁回。10附表二編號25高昇輝106年3月15日⑴遠傳電信0000000000⑴OPPOR9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林育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0「搭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邱冠文部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駁回。11附表二編號26許美鈴106年1月8日⑴遠傳電信0000000000⑴三星GALAXYA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林育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1「搭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6「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邱冠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6「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邱冠文部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駁回。*12附表二編號27至28林慧敏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1日⑴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⑵遠傳電信0000000000⑴OPPOR9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⑵HTCU2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邱冠文無罪。(林育佑部分未據起訴)上訴駁回。附表二:(申辦文件內容)
編號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申請人代理人①電信公司及門號②申辦日期③帳單寄送地址④聯絡電話申辦文件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卷證出處取得物品1起訴書附表編號1游琇惠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1月14日③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①證人游琇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124頁)。②左列文件(見偵5403卷第19、21至23頁)。三星GALAXYS7手機1支(見偵5403卷第21頁)⑵門市銷售檢核表「游琇惠」簽名1枚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游琇惠」簽名2枚⑷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游琇惠」簽名1枚2起訴書附表編號2游琇惠邱冠文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106年1月14日③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④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游琇惠」簽名1枚①證人游琇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124頁)。②左列文件(見偵5403卷第24至27、30、32、33頁)。三星GALAXYS7Edge手機1支(見偵5403卷第24至25頁)⑵TWN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游琇惠」簽名4枚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游琇惠」簽名2枚⑷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游琇惠」簽名1枚⑸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游琇惠」簽名2枚3起訴書附表編號3游琇惠皮妤薇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106年1月15日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④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游琇惠」印文1枚①證人游琇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124頁及反面)。②證人皮妤薇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38頁反面至40、41頁反面至43、44頁反面、原審訴282卷二第121至125頁)。③左列文件(見偵5403卷第50、51頁)。無手機(見原審訴282卷一第107頁)⑵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游琇惠」印文2枚「游琇惠」印章1枚4起訴書附表編號4游琇惠陳芃綺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1月15日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①證人游琇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124頁)。②證人陳芃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7129卷第70頁反面至71、79頁反面、偵5403卷第60頁反面至62、63頁反面頁)。③左列文件(見偵5403卷第52至54、71頁)。iPhone7手機(見偵5403卷第54頁)⑵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游琇惠」簽名1枚⑶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游琇惠」簽名2枚⑷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游琇惠」簽名1枚5起訴書附表編號5游琇惠蔡適謙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106年2月20日③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④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游琇惠」印文1枚;「蔡適謙」印文1枚①證人游琇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124頁及反面)。②證人蔡適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③左列文件(見偵5403卷第79、82頁)。無手機(見原審訴282卷一第107頁)⑵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游琇惠」印文2枚;「蔡適謙」印文2枚「蔡適謙」印章1枚6起訴書附表編號6游琇惠蔡適謙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106年2月20日③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④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游琇惠」印文1枚;「蔡適謙」印文1枚①證人游琇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124頁)。②證人蔡適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03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③左列文件(見偵5403卷第84、87頁)。無手機(見原審訴282卷一第107頁)⑵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游琇惠」印文2枚;「蔡適謙」印文2枚「蔡適謙」印章1枚(同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7温銘陳芃綺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1月11日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①證人温育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129卷第12至14頁)。②證人陳芃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7129卷第3、70頁反面至71、79、80頁)。③左列文件(見偵17129卷第16、17、20、21、23頁)。iPhone7手機1支(見偵17129卷第17、23頁)⑵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温銘」簽名2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温銘」簽名1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温銘」簽名1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温銘」簽名1枚8起訴書附表編號8温銘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1月11日③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①證人温育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129卷第12至14頁)。②左列文件(見偵17129卷第24、26、28、29、31頁)。三星GALAXYNote5手機1支(見偵17129卷第31頁)⑵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温銘」簽名2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温銘」簽名1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温銘」簽名2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温銘」簽名1枚9109年度蒞字第234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温銘邱冠文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106年1月11日③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④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温銘」簽名1枚①證人温育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129卷第12至14頁)。②左列文件(見偵17129卷第42至45、48、49頁)。OPPOR9s手機1支(見偵17129卷第42頁)⑵TWN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温銘」簽名4枚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温銘」簽名1枚⑷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温銘」簽名1枚10温銘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106年1月11日③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④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温銘」簽名2枚①證人温育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129卷第12至14頁)。②左列文件(見偵17129卷第51至54、56、57頁)。OPPOR9s手機1支(見偵17129卷第57頁)⑵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温銘」簽名1枚⑶手機銷售確認單「温銘」簽名1枚*11起訴書附表編號9吳佩蓮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3月8日③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吳佩蓮」印文1枚①證人吳佩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911卷第15至16頁)。②左列文件(見偵23911卷第18、19、22、23、25頁)。OPPOR9s手機1支(見偵23911卷第25頁)⑵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吳佩蓮」印文2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吳佩蓮」印文2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吳佩蓮」印文2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吳佩蓮」印文1枚12起訴書附表編號10茒櫻桃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3月3日③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茒櫻桃」簽名1枚①證人茒櫻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720卷第8至10頁)。②左列文件(見偵24720卷第13、14、17、18、20頁)。OPPOR9s手機1支(見偵24720卷第20頁)⑵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茒櫻桃」簽名2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茒櫻桃」簽名1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茒櫻桃」簽名2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茒櫻桃」簽名1枚13起訴書附表編號11茒櫻桃邱冠文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106年3月15日③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④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茒櫻桃」簽名1枚①證人茒櫻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720卷第8至10頁)。②左列文件(見偵24720卷第21、22至24、27、29頁)。HTC10手機1支(見偵24720卷第21至22頁)⑵TWN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茒櫻桃」簽名3枚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茒櫻桃」簽名1枚⑷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茒櫻桃」簽名1枚14起訴書附表編號12黃琪淯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3月3日③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黃琪淯」簽名1枚①證人黃琪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720卷第11頁反面至12、68頁反面)。②左列文件(見24720卷第31、32、35、36、38頁)。OPPOR9s手機1支(見偵24720卷第38頁)⑵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黃琪淯」簽名2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黃琪淯」簽名1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黃琪淯」簽名2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黃琪淯」簽名1枚15起訴書附表編號13黃琪淯邱冠文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106年3月15日③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④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黃琪淯」簽名1枚①證人黃琪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720卷第11至12、68頁反面頁)。②左列文件(見偵24720卷第40至43、46、48頁)。HTC10手機1支(見偵24720卷第40至41頁)⑵TWN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黃琪淯」簽名4枚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黃琪淯」簽名1枚⑷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黃琪淯」簽名1枚16起訴書附表編號14鄭文瑄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5年12月27日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①證人鄭文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007卷第8至9頁)。②左列文件(見偵26007卷第14、15、18、19、21頁)。三星GALAXYJ7手機1支(見偵26007卷第21頁)⑵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鄭文瑄」簽名2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鄭文瑄」簽名1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鄭文瑄」簽名2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鄭文瑄」簽名1枚17起訴書附表編號15鄭文瑄邱冠文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106年1月11日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④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鄭文瑄」印文4枚①證人鄭文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007卷第8至9頁)。②左列文件(見偵26007卷第22至25、28、30頁)OPPOR9s手機1支(見偵26007卷第22至23頁)⑵TWN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鄭文瑄」印文4枚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鄭文瑄」印文2枚⑷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鄭文瑄」印文3枚「鄭文瑄」印章1枚18起訴書附表編號16陳皇瑜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1月12日③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①證人陳皇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3339卷第7頁反面、23頁及反面)。②左列文件(見偵13339卷第8、9、12、13、15、27、28、32至34頁)。三星GALAXYNote5手機1支(見偵13339卷第15頁)⑵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陳皇瑜」簽名2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陳皇瑜」簽名1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陳皇瑜」簽名2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陳皇瑜」簽名1枚19起訴書附表編號17陳皇瑜邱冠文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106年1月11日③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④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陳皇瑜」簽名1枚①證人陳皇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028卷第12至13頁反面)。②左列文件(見偵16028卷第18至21、24、25頁)。OPPOR9s手機1支(見偵16028卷第19頁「提領確認欄」)⑵TWN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陳皇瑜」簽名3枚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陳皇瑜」簽名1枚⑷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陳皇瑜」簽名1枚20起訴書附表編號18陳皇瑜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106年1月11日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④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陳皇瑜」簽名2枚①證人陳皇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028卷第12至13頁反面)。②左列文件(見偵16028卷第27至30、32、33頁)。OPPOR9s手機1支(見偵16028卷第33頁)⑵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陳皇瑜」簽名1枚⑶手機銷售確認單「陳皇瑜」簽名1枚21起訴書附表編號19李姵穎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1月25日③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①證人李姵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636卷第8至9頁)。②左列文件(見偵16363卷第21、23、25、26、28頁)。三星GALAXYS7手機1支(見偵16363卷第28頁)⑵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李姵穎」簽名2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李姵穎」簽名1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李姵穎」簽名1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李姵穎」簽名1枚22起訴書附表編號20李姵穎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1月26日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李姵穎」印文1枚①證人李姵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636卷第8至9頁)。②左列文件(見偵16363卷第15、16、18至20頁)。三星GALAXYS7Edge手機1支(見偵16363卷第9、19頁)⑵限制型精選通路(非專-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李姵穎」印文2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李姵穎」印文1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李姵穎」印文2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李姵穎」印文1枚「李姵穎」印章1枚23起訴書附表編號21陳柔柔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1月25日③新北市○○區○○○道000號4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①證人陳柔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636卷第10至11頁)。②左列文件(見偵16363卷第29、30、33、34、36頁)。三星GALAXYS7手機1支(見偵16363卷第36頁)⑵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陳柔柔」簽名2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陳柔柔」簽名1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陳柔柔」簽名2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陳柔柔」簽名1枚24起訴書附表編號22陳柔柔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1月26日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陳柔柔」印文1枚①證人陳柔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636卷第10至11頁)。②左列文件(見偵16363卷第37、38、40至42頁)。三星GALAXYS7Edge手機1支(見偵16363卷第41頁)⑵限制型精選通路(非專)-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陳柔柔」印文2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陳柔柔」印文1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陳柔柔」印文2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陳柔柔」印文1枚「陳柔柔」印章1枚25起訴書附表編號23高昇輝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3月15日③新北市○○區○○○道000號4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高昇輝」簽名1枚①證人高昇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63卷第12至13頁)。②左列文件(見偵16363卷第43、45至47、51頁)。OPPOR9s手機1支(見偵16363卷第45頁)⑵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高昇輝」簽名1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高昇輝」簽名1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高昇輝」簽名2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高昇輝」簽名1枚26起訴書附表編號24許美鈴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6年1月8日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許美鈴」印文2枚①證人許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944卷第2至3頁)。②證人林弦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944卷第4頁及反面)。③左列文件(見偵18944卷第9至11、14、15頁)。三星GALAXYA8手機1支(見偵18944號卷第15頁)⑵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許美鈴」印文2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許美鈴」印文4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許美鈴」印文3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許美鈴」印文1枚「許美鈴」印章1枚*27107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慧敏邱冠文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106年1月11日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④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林慧敏」印文2枚①證人林慧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7971卷第13至14、65至66頁、偵緝986卷第10頁及反面)。②證人王葦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7971卷第5至6、66頁反面至67頁)。③左列文件(見偵17971卷第24至27、30、31頁)。OPPOR9s手機1支(見偵17971卷第24至25頁)⑵TWN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林慧敏」印文4枚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林慧敏」印文2枚⑷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林慧敏」印文3枚*28107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慧敏邱冠文①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105年12月30日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④00-00000000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①證人林慧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7971卷第13至14、65至66頁、偵緝986卷第10頁及反面)。②證人王葦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7971卷第5至6、66頁反面至67頁)。③左列文件(見偵17971卷第17、19、21、22頁)。HTCU20手機1支(見偵17971卷第22頁)⑵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林慧敏」簽名1枚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林慧敏」簽名1枚⑷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林慧敏」簽名2枚⑸門市銷售檢核表「林慧敏」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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