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家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李宗錦好像還有一點呼吸,我們不
敢確定他是否死亡,當下我不知道槍有無上膛,所以我先把槍移走,放到外面紅色車輛下方,我也怕槍枝走火,怕女友碰到,也怕死者起來尋短等語。故被告於藏放槍枝時,其認知李宗錦尚有呼吸,並非無生還可能,然其所稱怕槍枝走火、死者再尋短等理由,均無須特地將槍枝藏放在門外車子下方,顯然係因不願李宗錦受到刑事追訴,始將該槍枝另行藏放,其應有湮滅證據之故意甚明。
㈡又李宗錦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死亡前,業因於109年9月20日2
3時23分許持槍至苗栗縣○○市○○路000巷○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擊發子彈,又於109年9月21日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對 李桂美 住處大門擊發子彈、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子彈等案件,經警追查中,有被告吳家鈞及證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認筆錄、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可稽,故李宗錦持有槍枝案件已開始偵查,顯然已為刑事被告無誤,原判決認其非屬刑法第165條所稱之刑事被告,應有誤會。
㈢退步言之,縱然李宗錦原先並未因其他持槍犯罪為警偵查,
而係單純因本次自殺為警發覺持有槍枝,然刑法上之湮滅證據罪,究其本質,是為確保刑事證據之真實性,故所稱「刑事被告案件」,不應解釋為專指業已知悉於檢警機關之刑事案件,而應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 盧映潔 ,刑法分則新論),故持有槍枝既顯為刑事案件,被告隱匿他人持有之槍枝而湮滅李宗錦持有槍枝之證據,即應已構成刑法之湮滅證據罪。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李○○、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李宗錦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李宗錦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246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資料,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已依職權詳予論述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理由,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難認有理由。
㈢又依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時始終供稱並不知道李宗錦於死
亡前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等情(見109年度相字第429號卷《下稱相429卷》第56頁,原審110年度苗簡字第500號卷第47頁),且證人李○○於警詢時亦證稱:並不知道李宗錦於死亡前一日前往頭份作何事等語(見相429卷第9頁),已難認被告與李○○前往李宗錦住處查看前,已知悉李宗錦另涉持槍攻擊 陳瑋德 、李桂美案件而遭警追查之情事,況佐以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承辦該等報案之員警係於李宗錦自縊後始查知李宗錦涉犯該等案件,亦難逕認被告係為湮滅有關李宗錦上開案件之證據而藏匿本案槍枝。
㈣再者,縱認被告當時係為湮滅有關李宗錦持有本案槍枝案件
之證據而藏匿本案槍枝,然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57號、104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條文既為「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係於湮滅證據時,已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藏匿本案槍枝時,關於李宗錦所涉持有本案槍枝罪嫌,既尚未因告訴、告發或自首而開始偵查,自無「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存在,自難以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學者見解而主張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不應解釋為專指業已知悉於檢警機關之刑事案件,而應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然刑法第165條之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現行條文既將本罪之行為客體規定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必以行為時該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已經存在者為前提,而在開始偵查前雖亦有可能妨害國家之司法權,本條之規定縱有不當,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在尚未修法之前,尚難擴張解釋認為在本案於偵查開始前,亦符前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是基於刑法文義解釋及罪刑法定原則,上訴意旨所指湮滅開始偵查前之他人刑事案件亦該當本罪,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湮滅證據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無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
號居苗栗縣○○鄉○○○地00號10樓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簡字第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鈞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時15分許,陪同當時女友李○○,前往李○○之弟李宗錦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前開地點)時,見李宗錦呈現半跪姿依靠在床邊,床上及地上都有血跡,而李宗錦左手附近地上擺放有一把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被告知悉系爭手槍為李宗錦非法持有,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證據之犯意,旋即將系爭手槍藏放在前開地點大門前之某台廢棄紅色車輛下方,而隱匿關係李宗錦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李宗錦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李宗錦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246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證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盧○○警員有問我,死者確定救不回來時,有警員問我他是自殺還是他殺,我說自殺,他說自殺會有東西,我說有,那時是在醫院門口,我說東西是我拿走,警員直接問我為何拿走東西,我說因為當下我們到時,我們都慌了,我也不知道人是死是活,也不確定槍是否有上膛,警察就跟我說,不然你把東西拿出來,你就什麼事都沒有,我說好,因為這不是我的東西,我說好,我帶你去這樣,我東西是一定會拿出來的,沒有像他說的湮滅證據,我如果要湮滅證據,我為何會把東西拿出來,畢竟東西不是我的,我放在車子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21日1時15分許,陪同當時女友李○○,前往李
○○之弟李宗錦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前開地點)時,見李宗錦呈現半跪姿依靠在床邊,床上及地上都有血跡,而李宗錦左手附近地上擺放系爭手槍;經被告撥打119救護,李宗錦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插管、心臟按摩、急救藥物給藥後,急救30分鐘仍於109年9月21日凌晨2時13分許因急救無效死亡,並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係自殺,而因心肺損傷出血、左肺扁塌、左側氣血胸、左前胸單一接觸型貫通性槍彈創而死亡一情,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照片98張、大千綜合醫院護理記錄、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109鑫醫甲字第A0921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年9月28日份警偵字第1090024000號函暨所附死亡案相驗、解剖照片及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24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各1份等在卷足參(見109年度相字第429號卷第1頁、第5至7頁、第11至35頁、第47至54頁、第58頁、第63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8頁、第86至97頁);又上開系爭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0469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第393至398頁、109年度相字第429號卷第106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是系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確為李宗錦用以自殺所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於李宗錦自殺後到場,因見系爭手槍放在李宗錦身
邊,因不知道槍枝是否有上膛,故擔心槍枝危險,故先通報救護車救護後,而隨手將槍枝放置在門口車輛底盤下方,隨後先陪同將李宗錦送醫救護,而在醫院時跟承辦員警陳述李宗錦為持槍自殺,其到場時不知道李宗錦死亡或昏迷,怕槍枝走火才將系爭手槍移到住處前方車子下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有證人李○○於警詢證述略稱:其於109年9月21日凌晨1時15分到達李宗錦住處,其看見李宗錦依靠在床旁邊,身體呈現半跪姿勢,床上及地上都有一灘血,吳家鈞便立即撥打119,李宗錦是開槍自盡的,該手槍為李宗錦所有,當時該手槍被吳家鈞拿去銅鑼鄉朝陽村朝西61號前大門的紅色廢棄車輛下方,其只知道該手槍是李宗錦自己改的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第63至67頁);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證人李○○證述內容尚稱符合,足徵被告供述其於李宗錦自殺後到場,因見系爭手槍放在李宗錦身邊,因不知道槍枝是否有上膛,故擔心槍枝危險,故先通報救護車救護後,而隨手將槍枝放置在門口車輛底盤下方乙節,尚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經承辦員警盧○○告知後,隨即帶同員警查扣系爭手
槍之事實,有證人盧○○於偵查中證述略稱:其在醫院看死者傷勢確定是槍傷後,其就單獨詢問被告槍枝去向,其跟被告說事情的嚴重性,槍枝去向一定要交代,不然可能會有湮滅罪證問題,被告坦承槍枝是他拿走的等語在卷(見109年度相字第429號卷第8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現場勘察相片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見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第89至99頁、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9頁、第191至192頁、第302至3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員警盧○○詢問後,即如實告知系爭手槍放置地點及隨即帶同警方前往查扣,本案被告上揭抗辯,尚堪採信;是被告應無湮滅證據之犯意為是。
㈣又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454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李宗錦持系爭手槍自殺送醫後,隨即告知警員李宗錦係持系爭手槍自殺,且隨即帶同警員前往查扣系爭手槍送鑑偵辦等情,已均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持有前開李宗錦所有用以自殺之系爭手槍時,李宗錦業已死亡,李宗錦自無可能因涉犯刑事罪嫌而進行任何偵查作為,故本案被告亦無任何湮滅刑事證據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本案尚難以被告有將李宗錦所有用以自殺之系爭
槍枝放置於李宗錦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前方廢棄車輛下,即遽認被告有何湮滅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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