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陳慧貞 相對人 徐群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五0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70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受理在案,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倘進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35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萬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3年4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13萬8528元(計算式:832000元×5%×3.33=138528元),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3萬8550元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莊區恒安885建144.04600133/000000002新北市新莊區恒安880建36.86600133/000000003新北市新莊區恒安882建6.36600133/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