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貳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4時許」更正為「4時47分許」、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辯稱:有喝酒云云。惟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走進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店家時舉止自然,且於行竊前尚知悉要打開帆布察看,並用手機燈光搜尋,嗣後竊得本案財物後,離去時遇見他人,還知將拿取財物之雙手刻意擺於身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堪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故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0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同年6月2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000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現金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11號被告詹易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穎於民國110年8月10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000將其所有之飲料攤車放置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攤車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含箱內之新臺幣約8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000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易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