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1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71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714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黃媛 媛(原名: 黃怡菱 )債務人黃 坤樹 債務人 梁美芳
一、債務人梁美芳、 黃坤樹 、黃 媛媛 (原名:黃怡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梁美芳、 黃媛媛 (原名:黃怡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媛媛(原名:黃怡菱)於民國98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黃坤樹、梁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37,193元整,復於民國103年11月至106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梁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1,15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媛媛(原名:黃怡菱)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坤樹、梁美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釋明文件:借據二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110年度司促字第27148號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梁美芳、黃│自民國110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90%│││137193│坤樹、黃媛│月1日起│││││元│媛(原名:│││││││黃怡菱)││││├──┼───┼─────┼──────┼──────┼───────┤│002│新臺幣│梁美芳、黃│自民國110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90%│││91150│媛媛(原名│月1日起│││││元│:黃怡菱)││││└──┴───┴─────┴──────┴──────┴───────┘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梁美芳、黃│自民國110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7193│坤樹、黃媛│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媛(原名:│││百分之十,逾期││││黃怡菱)│││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梁美芳、黃│自民國110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1150│媛媛(原名│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黃怡菱)│││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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