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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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福安(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40巷由進德北路向左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2段40巷與雙十路2段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先撞擊證人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所搭載之被害人 王馨儀 ,致被害人王馨儀受有右側上下肢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被害人王馨儀為具體照護措施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被害人王馨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搜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證人謝○○所騎乘搭載被害人王馨儀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王馨儀因此而受傷,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發生擦撞,是後來證人謝○○敲我的車窗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害人王馨儀受傷,因為我急著要回家吃藥,我就跟對方說我要先回家吃藥,我有交待我太太跟對方處理這件事,我太太有問對方說要不要叫救護車,對方說不用,而且我太太有指著廣告看板跟對方說看板上面的人就是我,我家就在案發停車場旁邊,我沒有逃逸,後來我吃完藥出來就沒有人了,警察來找我時我不在家,但我有依照警察約的時間主動前往交通隊製作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40巷由進德北路向左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2段40巷與雙十路2段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前往其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停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擦撞證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上下肢瘀挫傷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未在現場等節,業據證人謝○○、被害人王馨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至34、107至110頁、原審卷第60至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王馨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輛碰撞痕跡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第35至41頁、第51頁、第55至7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王馨儀因此受傷,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要無疑問。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證人謝○○告知後,已知悉被害人王馨儀受傷,被告雖未停留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得被害人王馨儀同意即先行離去案發現場,惟被告已表明其姓名及聯絡方式,要求翌日再與其聯繫,且被告之配偶受被告之託留待現場時亦曾詢問被害人王馨儀是否需協助聯絡救護車,惟經被害人王馨儀拒絕,依上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⒈依證人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案發當時
,被告突然從巷子逆向過來要停進停車場,當下我沒有感覺到車子被撞到,也沒有發現王馨儀有受傷,是王馨儀忽然喊了一聲,才跟我說被告有撞到她,我再騎車去追人,距離約10幾20公尺,就在旁邊而已。後來被告將車轉進停車場,在等柵欄的時候,我就敲被告車窗跟他說,他的車子擦撞到我的機車。被告把車開進停車場之後有再走回來,問我們怎麼了,我告知被告他的車子擦撞到我的機車,也讓後座的乘客受傷。被告當下說沒有撞倒,希望能夠私了。被告的太太確實有問我們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說他是里長、明天再去找他,旁邊確實有「蘇福安」的廣告看板,上面有照片,照片確實是被告,被告說看板上也有電話。我們說要打電話請警察一併處理,但是他們好像不想報警,我們有報警,但他們還沒等警察來就走回去家中。我們站在停車場的時候,可以看到被告走進去他的家。當時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他身體不舒服,要先回家吃藥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07至110頁、原審卷第60至69頁)。
⒉又依被害人王馨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當
天被告從巷子裡衝出來,撞到我的右側小腿,後來直接轉進停車場,他沒有停下來,我們騎機車到停車場的入口去追他,跟被告說他撞到人了,被告當下說沒有。後來被告下車,在停車場出入口跟我們談話時,被告太太確實有問我們要不要叫救護車,因為是小擦傷,我們希望警察來處理、不需要叫救護車。但被告說不要叫警察,就離開了,我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要進去他家前,有跟我們說他就是看板上的里長「蘇福安」,也有說請我們明天再來處理。但我們想要當下處理,覺得被告身上有酒味、想要酒測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07至110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
⒊是就上開證人謝○○、王馨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相互稽核以觀,被告辯稱其當場有告知證人謝○○、被害人王馨儀其要先回家吃藥始先離去現場,吃藥後出來就沒有人在現場了云云,與證人謝○○、王馨儀2人前開證述情節並不相符,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被告住處距離案發現場不遠,若被告確僅係返回住處吃藥後,旋即又返回案發現場,則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豈可能全然未見被告之蹤跡,顯見被告辯稱其有告知證人謝○○、被害人王馨儀其要先回家吃藥,吃藥後有返回現場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憑採。惟依證人謝○○、王馨儀前開證述之情節,被告在離開案發現場前,已表明其為停車場旁廣告看板上之里長「蘇福安」,並請渠等於翌日再去找他處理等語,且被告返回家中時,尚有被告之妻受被告之託留待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有詢問被害人王馨儀是否需叫救護車,並告知廣告看板之人即是被告,是證人謝○○、被害人王馨儀2人亦得自停車場處直接查看得知被告之實際住處,可見被告尚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傷者未加聞問或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肇事逃逸之意,其應會留下虛偽資料一走了之,然被告確有告知其為當地里長,且一旁有其清晰可見之照片、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聯絡方式(見原審卷附Google街景圖),則被告是否有「逃逸」之主觀犯意,非無疑問。且(110年5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該條文既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主要應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為反射利益,是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而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故若行為人於肇事後,已在場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確認被害人傷勢及留下個人聯絡方式後始行離去,尚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罪名已然成立。依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業經受被告委託留待現場處理之被告配偶主動詢問是否需請救護車到場,被告復有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請證人謝○○、被害人王馨儀於翌日再與其聯繫,且證人謝○○、被害人王馨儀在案發現場即可查知被告住處就在停車場旁,縱被告係未經被害人王馨儀同意即先行離去,然被告確實曾在現場確認被害人王馨儀傷勢狀況,且被告配偶已確認被害人王馨儀自行表示不需救護車到場,佐以被告離開現場時,證人謝○○、被害人王馨儀均已在停車場內,則被告對被害人王馨儀之安全照護已有相當注意,縱其有不顧被害人王馨儀之反對而離開現場之情形,然被告上開舉措,尚與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傷者為任何救護、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訊,進而決意擅自逃離案發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同,尚難僅以被害人王馨儀未同意被告離去案發現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駕車逆向行駛以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知悉已肇事,其辯稱案發當時有告知要先回家吃藥、吃藥後有返回現場云云,尚難採之,惟依證人謝○○、被害人王馨儀所述之情節及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之配偶曾詢問是否需協助送醫,且被告亦已告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表示明天再找他等語,顯見被告願意承擔事故責任,並無迴避之意,尚難認其所為屬肇事後逃逸,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除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外,其所保護之法益亦在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全。亦即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查本案被告於109年8月8日17時56分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當場經被害人王馨儀、證人謝○○告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馨儀之同意,且亦根本未有任何相當之救護措施,即執意離開現場,顯已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然原審雖認為,被告已有盡到相當安全照護義務;然查,本案被告既未現場親自救護,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甚至被害人、證人拍打窗戶示意停車,被告仍執意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而駛入停車場,隨後也僅是由被告之配偶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叫救護車,被害人表示要先報警處理而未置可否,此種情況,如何能認定被告有盡相當之救護義務或有採取必要措施?原審又明確認為,只要被告有確認被害人傷勢狀況,尚未達到需要救護車到場緊急救護,易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傷勢無礙,尚不須緊急送醫救護,甚至輕微受傷,現場無礙交通安全,即可不顧被害人之反對而離開肇事現場?原審此等見解恐尚有違背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保全」之旨,實有再予斟酌餘地。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逃離肇事現場,且離開現場並未具任何正當理由,有害於車禍事故之現場保全,甚為明確。豈容因被告住處即在案發現場旁邊,或者告知其真實姓名,即可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採認有再予斟酌餘地云云。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害人王馨儀受有前述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是倘經認定被告有罪,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可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字面所載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份」、「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然其立法目的並無檢察官所稱之維護「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保全」之旨,先予敘明;再者,本件被告經證人謝○○告知而得知所駕自小客車與證人謝○○所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與其妻均尚有留待現場與證人謝○○、被害人王馨儀進行對話,並由被告委請其妻向被害人王馨儀詢問是否需叫救護車,被告及被告之妻並有表明其本人為一旁懸掛廣告看板之里長「蘇福安」而為真實身分之告知,且表明希望等待翌日再行解決,俟被害人王馨儀以其所受傷害為小擦傷,只希望由警察到場處理而無需延請救護車到場後,被告始因故自行離去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謝○○、王馨儀2人上開證述明確,則縱被告最終確係未經被害人王馨儀之同意,留待警察到場前即自行離去案發現場,然被害人王馨儀既因自身所受傷害僅為小擦傷而無欲搭乘救護車或需人協助前往醫院就醫診治,顯然被告離去案發現場之舉並未違反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或有使被害人之死傷有擴大之危險,且於肇事後並留下相關之聯絡方式,尚難遽認被告確有「逃逸」之犯意,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經核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其遽行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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