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二月確定,嗣分別經假釋,假釋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又於八十九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待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
二、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採尿時起回溯二日(公訴人記載為三日)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八十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檢舉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採取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之呈色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件附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又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雲所境總字第0九二0000八七七號函送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查,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其之前觀察勒戒成效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