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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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又禁不起誘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近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一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甲○○因另案至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為獄方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為監獄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亦有雲林第二監獄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先後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供稱其因遇見朋友施用海洛因,自己以前沒有施用過海洛因,一時好奇也就拿回家施用,可認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被告前已有受過二次觀察勒戒處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經過近四年的時間,被告始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內,是有改過向善之意,最後因禁不起誘惑,始犯本案,並施用次數僅一次,犯罪情節尚屬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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