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保齡球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竹 」之成年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99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9月2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
0.199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正藤鍾文敏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之乳白色粉末2包可證。又扣案之乳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1995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本件持有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僅0.1995公克,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持有時間亦非甚長,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99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海洛因2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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