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常新鞋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戊○○○住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