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0七0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02號執行事件,已按月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家中經濟困難,爰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02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竹簡字378號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225000元,而執行標的物已為全數扣押,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再審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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