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訴人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指證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節,尚屬相符;甲女報警時鎖骨部位確有紅腫;至於甲女診斷書未記載鎖骨部分之傷害及上訴人到案時,身上亦無傷痕等情,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當晚縱未有鄰居前來搭救,亦不能認甲女指訴當時有反抗、狂叫等語,係不實在;上訴人與甲女事前之關係,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稱甲女關於與上訴人雙手拉扯部分,前後指述不一,不足採取;實際上甲女並無傷痕,可見上訴人並未違甲女之意願;當日甲女指稱被侵害時有狂哭、大叫云云,惟何以深夜之際而未有鄰居前來搭救,甲女指訴有違常情;上訴人與甲女案發前尚偕同看秀、喝酒,可見彼此非泛泛交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違背經驗法則,判決均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對於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於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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