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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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9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金城一路35巷上燦坤賣場時,欲由西向東方向右轉入燦坤賣場之停車場,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該處係屬三岔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第一次無法順利右轉入停車場後,先倒車再向前往內側車道行駛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前來之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致兩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前車身凹陷。嗣經警到場處理,被告乙○○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於99年9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4萬
2千元,且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卷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