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 蘇耀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耀琳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上訴人因偽造「 傅淑惠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經告訴人傅淑惠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非出於其自首,有偵查卷宗可考。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罪,祇屬自白,亦非自首。上訴意旨謂其於自首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明異議狀亦提到「自首」二字云云,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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