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虹卿
辛有才 被告 陳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陳譓媗 )原受僱於原告擔任高雄分公司保險業務員乙職,負責處理客戶投保相關事務,詎被告在職期間,自民國95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點偽造訴外人即保戶 黃女娥陳木全 之簽名,向原告申辦保單貸款,得款新台幣(下同)17萬9,690元、17萬8,000元。被告另於附表編號9至16所示時點,偽造訴外人即保戶 陳秀琴 之簽名,分別向原告申辦保單貸款、申請保險給付或變更保約內容,得款42萬3,525元,並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點,偽造陳秀琴之保險費送金單,侵占應收保險費1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88萬1,21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與黃女娥、陳木全及陳秀琴等人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並由彼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保單借款金額撥款入帳後,提交借款予被告,以賺取月息10%之利息。況保戶於保單換約時,均得於保單末頁之記載得悉保單借款情事,而陳木全、陳秀琴於辦理保單換約時,均於其上親自用印並同意換約,足見被告並未偽造陳木全、陳秀琴簽名,偽持保單借款情事。又陳秀琴於93年8月26日以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向原告貸借49萬8,000元,由原告逕予撥款入陳秀琴設於高雄市○○路郵局0000000帳號內,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始向陳秀琴支借該筆款項中之40萬元,惟原告於94年11月14日該筆保單借款到期後,已扣還貸借本金48萬3,000元及利息,並由被告代陳秀琴清償1萬5,000元,故前開保單貸款已清償完畢,原告並未受損害。再者,被告誤送附表編號16所示保單後,雖經原告撥款入帳,惟該筆款項尚未遭陳秀琴或被告提領,原告自得請求陳秀琴退還該筆款項,尚難謂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曾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點撥款入黃女娥、陳木全及陳秀琴保單借款帳戶內。
⒉被告曾自黃女娥、陳木全及陳秀琴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5、
17所示款項。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被告有無冒用黃女娥、陳木全、陳秀琴姓名,並以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保單,或向原告借款,或冒領款項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撥款?抑或已得黃女娥、陳木全、陳秀琴之同意,而與其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款項本息已否清償完畢?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有無冒用黃女娥、陳木全、陳秀琴姓名,並以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保單,或向原告借款,或冒領款項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撥款?抑或已得黃女娥、陳木全、陳秀琴之同意,而與其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黃女娥、陳木全、陳秀琴姓名,並以黃
女娥、陳木全、陳秀琴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保單,向原告借款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報告書、切結書、黃女娥、陳木全、陳秀琴之聲明書為證(見99年度附民卷第6頁至第25頁),而依該等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相吻合,且黃女娥、陳木全、陳秀琴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第7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亦均到庭證稱:並未於保單借據上簽名,亦未授權被告代簽等語。此亦有該審判筆錄可參。被告亦因上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9號、第700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故而,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就此,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發之本票、銀行收執聯欲證明與陳秀琴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該等單據上並未有註明係清償何筆債務或給付何利息,金額又未一致,是尚無法依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有獲得黃女娥、陳木全、陳秀琴授權之證據,抑或與渠等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款項本息已否清償完畢?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並未曾受保戶或被告清償等語,就此,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6部分之5萬元並未提領已還原保單、0000000000保單之借款係直接撥入保戶帳戶、0000000000保單於93年8月26日所借49萬8,000元已還清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並未包含有0000000000保單借款及0000000000保單於93年8月26日所借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所誤,另編號16部分之5萬元,原告於96年11月29日撥入陳秀琴之帳戶內後,已於96年12月9日遭以卡片提款5萬元,此有陳秀琴之郵局存摺明細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209頁),對此,原告既否認事後曾受退還款項,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未領款、已還原保單等語,即無足採。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冒用黃女娥、陳木全、陳秀琴姓名,並以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保單,或向原告借款,或冒領款項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撥款共88萬1,215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足資認定,而原告因被告之詐騙共撥款88萬1,215元,是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等金額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1,
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表:
┌──┬────┬──────┬──────┬─────┬─────┐│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侵害類型│侵害日期│侵害金額││││││(年月日)│(新台幣)│├──┼────┼──────┼──────┼─────┼─────┤│1│黃女娥│0000000000│冒辦保單借款│96.04.27│145,000元│├──┼────┼──────┼──────┼─────┼─────┤│2│黃女娥│同上│同上│96.11.13│34,690元│├──┼────┼──────┼──────┼─────┼─────┤│3│陳木全│0000000000│同上│95.09.05│10,000元│├──┼────┼──────┼──────┼─────┼─────┤│4│陳木全│同上│同上│96.06.05│50,000元│├──┼────┼──────┼──────┼─────┼─────┤│5│陳木全│同上│同上│96.09.06│31,000元│├──┼────┼──────┼──────┼─────┼─────┤│6│陳木全│0000000000│同上│95.12.08│12,000元│├──┼────┼──────┼──────┼─────┼─────┤│7│陳木全│同上│同上│96.03.06│45,000元│├──┼────┼──────┼──────┼─────┼─────┤│8│陳木全│同上│同上│96.12.04│30,000元│├──┼────┼──────┼──────┼─────┼─────┤│9│陳秀琴│0000000000│同上│96.09.28│131,000元│├──┼────┼──────┼──────┼─────┼─────┤│10│陳秀琴│0000000000│同上│95.11.28│25,000元│├──┼────┼──────┼──────┼─────┼─────┤│11│陳秀琴│同上│同上│96.11.12│31,000元│├──┼────┼──────┼──────┼─────┼─────┤│12│陳秀琴│0000000000│同上│95.09.14│69,000元│├──┼────┼──────┼──────┼─────┼─────┤│13│陳秀琴│同上│同上│96.08.31│14,000元│├──┼────┼──────┼──────┼─────┼─────┤│14│陳秀琴│同上│同上│96.11.12│95,000元│├──┼────┼──────┼──────┼─────┼─────┤│15│陳秀琴│0000000000│冒辦保全給付│95.11.27│8,525元│├──┼────┼──────┼──────┼─────┼─────┤│16│陳秀琴│0000000000│冒辦部分提領│96.11.29│50,000元│├──┼────┼──────┼──────┼─────┼─────┤│17│陳秀琴│0000000000│侵占保險費│96.10.18│100,000元│├──┼────┴──────┴──────┴─────┴─────┤│總計│881,21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