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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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上訴人鄭○○選任辯護人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供稱對其強制性交者為「鄭○○叔叔」,復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為相同之陳述。上訴人在警詢中亦自承甲女有時會到其家裡玩,並稱:「她(甲女)都叫我叔叔」;證人林○○證稱:「常常會看到鄭○○騎機車搭載甲女。」等語。足見甲女與上訴人具有一定之熟識程度,且其年紀尚幼,生活單純,本案係因醫生發覺其泌尿道有問題,始訴說遭受性侵害之經過,尚無刻意誣賴上訴人之動機,所為陳述自屬可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甲女既與上訴人熟識,則其所述遭受上訴人性侵害情節,自無須進行人別辨認之「指認」程序。從而「台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縱予摒棄不採,仍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謂警方提供單一照片命甲女指認,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該紀錄表自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曾聲請對甲女「姑姑的老公的所有弟弟」、「姑媽的小孩」以及上訴人,一併由甲女指認,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調查,逕採上開指認作為證據,於法有違云云,任憑己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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