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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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 彭永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彭永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說明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上訴人虛捏「喬信律師事務所」名義,偽造該律師事務所受上訴人委託,向告訴人 林維智 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及要求搬遷房屋之通知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不因告訴人查詢無該律師事務所,且發現通知書係偽造,而影響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予以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告訴人已發現無此「喬信律師事務所」致未理會上開通知書,自不生損害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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