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被告乙○○
弄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88年5月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林怡君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共分240期,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後來被告於91年10月4日又與原告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自91年9月7日起變更為本金寬緩1年,寬緩期間利息則按月繳付,期滿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被告後又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請求一次全部清償後,雙方又於95年9月5日簽訂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約定依本金1,427,597元,依年利率3.03%固定計息,自95年8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共分156期,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又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借款時之原債權人及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時之相對人,雖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該銀行業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為原告所繼受,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一般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變更借款條件契約、逾期放款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主管機關核准公文及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一般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變更借款條件契約、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借款時之原債權人及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時之相對人,雖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該銀行業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為原告所繼受,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亦據原告提出主管機關核准公文及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各1件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4,825元,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359元(包括裁判費14,95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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