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懋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簡懋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學說上所謂之「不作為犯」,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其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即本條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而定其應負之刑責。原判決理由內依憑卷證,認被告明知 許烏定嚴阿輝 若離船,「滿載八號」將僅餘其及 林茂雄 ,無其他船員可協助瞭望,仍因於許烏定、嚴阿輝上船出港前,同意渠二人待基隆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後,即可離船回港,則其同意許、嚴二人離船之舉動顯已影響該「滿載八號」漁船之實質適航性。並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未能正確瞭望,乃因船上僅有其與林茂雄二人,在氣候不佳、能見度低,海象不良之情況下,誠難完全掌控瞭望、操舵、雷達觀測、警戒等維護船舶安全航行之工作,因認被告之未能正確瞭望,實與其讓許烏定、嚴阿輝返港,未保持最低船員人數所致,因認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讓許烏定、嚴阿輝返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顯非可採。所為上開論斷,旨在說明被告於本件船舶碰撞,致林茂雄因之落海死亡之海難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本件被告身為「滿載八號」漁船船長,於該漁船出海作業時,雖未善盡使該船舶維持適航能力之注意義務,然主觀上對本件海難事故之發生,究非明知,亦無預見,無犯罪故意可言。此與上開不作為犯規定所稱行為人之不作為與因積極行為者同,係指客觀行為,並不相同。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論敘,與其認被告就本件船舶碰撞海難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彼此尚難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各節,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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