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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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九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偉哲
劉慧萍 劉貞伶 黃實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繼揚
謝祖恩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文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劉偉哲等自訴被告等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述如後:
一、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曾文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火災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發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即至現場勘驗、相驗並進行蒐證工作,以查明火災原因,並訊問 簡美玲 、 林振源 、 劉進漸 等人,林振源並即請求檢察官查明火災發生原因。檢察官實際上已開始偵查行為,而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本案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先,又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自訴並不合法,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察,逕為伊等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主體為「妨害公共安全者」,既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則其所保護之對象自指該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以外之人,使用人無法同時為行為主體及保護之對象。本件被害人 林一彥 等人係(改制前)台中縣太平市三九之一、四一之一、四三之一、四五之一號連棟式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三四之一號房屋之承租人,亦為實際經營早餐店之建築物使用人,既係該建築物之使用人,即非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對象。原判決遽認伊應就林一彥等使用人之死亡結果負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責,顯有擴張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違罪刑明確原則。㈢烤漆浪板之種類眾多,亦非全屬易燃材質。且本件係因簡美玲不慎引發火災,延燒隔壁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自行燃燒,該房屋之結構是否安全,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徒以系爭房屋以烤漆浪板為屋頂,並為分界牆之一部分,即謂系爭建築物構造不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遽為不 利伊 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即被告謝祖恩、鍾繼揚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即已完成,依當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僅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刑事責任規定。該房屋興建完成後,因簡美玲個人之不當失火行為而燒燬,自無行為後始修正施行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刑事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遽認伊等犯修正後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施工篇)第六十三、六十四條規定,建築物如何構造,應分防火區內及防火區外之建築物。倘為防火區外建築物,依其用途、層級及樓地板面積等,適用施工篇第六十九條規定建造,且應區分是否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始有施工篇第八十六條之適用。然林一彥所使用之房屋,一樓作為「家庭早餐店」使用,與施工篇第六十九條規定之各類建築均不相符。又系爭房屋與當時由曾文曲租地興建而由中連貨運公司承租之房屋,二者結構均屬鋼骨造之建築物,結構完全相同,該中連貨運公司承租之房屋,既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足見系爭房屋並無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背建築物構造安全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屋頂之火漆浪板,亦未必不屬不易燃材料。況證人 林秋佐 於第一審亦證稱因鐵捲門關死,沒有辦法打開,才影響救火時機云云。再者,系爭房屋興建後出租前,並無隔間裝潢,亦無鐵捲門之設置,復經林振源、 陳櫻如 、林璟炫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可稽, 盧素津 復證述鐵捲門原在騎樓內,是承租人要做生意,才將鐵捲門往外移,簡美玲亦證稱當時心慌,沒有想到要用滅火器各云云。足認本件火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係因建築物之「設備」所造成,與建築物之構造安全無關。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不利伊等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㈢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五月已陸續招租收取租金,而伊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二十日始分別入股,可見系爭房屋於伊等入股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開始收取租金,伊等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設計、材質與規劃。況伊等與曾文曲間亦無訂定合夥章程或召開會議,僅將投資金額交給曾文曲之媳婦陳櫻如,且於曾文曲向 蘇毛仔 租地建屋約一個月後,始加入投資,可見伊等與曾文曲僅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與中連貨運公司承租之建築物,係同時興建,並出租與各個承租人,且中連貨運公司承租建築物之起造人及所有人均登記為「蘇毛仔」所有,而系爭房屋復由蘇毛仔出面訂定出租契約,系爭房屋應係曾文曲與蘇毛仔成立信託契約,蘇毛仔於訂定信託契約後,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蘇毛仔去世後,中連貨運公司承租之建築物亦由蘇毛仔之繼承人繼承,且與承租人續訂租賃契約,可見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蘇毛仔之繼承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伊等之事證,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簡美玲、 王天保 、 陳吉勝 、陳櫻如、林秋佐之證詞,(改制前)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二七四七一○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股東入股資金明細、租賃契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謝祖恩)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仍分別論處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共同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罪刑(曾文曲、鍾繼揚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謝祖恩,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曾文曲辯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原為蘇毛仔所有,蘇毛仔過世後,由其繼承人 蘇王秀菊 、 蘇春榮 、 蘇春賓 、 蘇春宇 等人共同繼承。伊於八十三年間與謝祖恩、鍾繼揚、王天保、及陳吉勝等人共同出資,向蘇毛仔承租土地,原擬興建系爭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以蘇毛仔之名義申請,且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蘇毛仔所有。而後伊及謝祖恩等人再與蘇毛仔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由蘇毛仔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租予各承租人,蘇毛仔過世後,其繼承人蘇王秀菊等人未告知伊,即以其等為出租人,另與各承租戶訂定新的房屋租賃契約。依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蘇毛仔所有,而依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人亦為蘇毛仔。伊僅係就系爭房屋之興建共同出資而已,另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分受租金之利益。伊與蘇毛仔就土地部分,係承租人與出租人關係,就房屋租賃部分,伊則為蘇毛仔之隱名合夥人,只能分配盈餘,對各房屋承租人並無權利及義務。故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蘇毛仔才是系爭房屋所有人,蘇毛仔過世後,其繼承人蘇王秀菊等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出租人。被害人林一彥租住之上開三九之一號房屋,係供「家庭早餐店」使用,並非施工篇第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類建築物,自不適用建築法相關規定。系爭房屋出租前並無任何陳設及隔間,室內裝潢及設備均係林一彥自行設置,且為易燃品,該房屋失火延燒致人於死,尚與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無關。伊並無違反建築法規範之維護「構造安全」或「合法使用」之義務。系爭房屋之基地上,當時共興建五戶二樓建物,即(改制前)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九之一、四一之一、四三之一、四五之一號連棟式房屋之系爭房屋及(改制前)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其中成功東路二七一號係租給中連貨運公司,有取得使用執照,亦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之結構相同,足認系爭房屋並非構造不安全之房屋。被害人林一彥等既係上開建興路四三之一號房屋承租人及使用人,自非建築法第九十一條項規定之被保護對象。系爭房屋雖係違章建築,但僅有是否處以罰鍰或執行拆除問題,又本件火災係簡美玲不慎失火引起火災,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系爭房屋結構不安全或自行燃燒,伊縱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與被害人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謝祖恩、鍾繼揚辯以:系爭房屋興建時,當時之建築法並無刑事責任規定,本案因簡美玲不慎失火而燒燬,應無行為後始修正之建築法第七十
七、九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均以建物之結構安全,及供營業使用為要件。不包括設備安全之維護。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顯非營業時間。又鐵捲門無法打開,未使用滅火器等,均係建築物之設備所導致,與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無關,況系爭房屋並非構造不安全之房屋,自無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伊等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設計、材質,僅將投資金額交付曾文曲之媳婦陳櫻如,與曾文曲僅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專由曾文曲出名為業務之執行,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曾文曲與蘇毛仔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成立隱名合夥,進而訂立信託契約,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係蘇毛仔及其繼承人,伊等二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系爭房屋並未辦裡第一次保存登記,係違章建築,自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不因建築物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又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全然一致,且係對自己違反義務之行為負其責任,自不能將使用人排除於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護對象之外。本件被害人林一彥等人雖係上開三四之一號房屋之承租人,亦為實際經營早餐店建築物之使用人,然已因本件火災死亡,自屬本件之被害人。⑵依火災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改制前)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證人簡美玲、 吳添旺 、盧素津、林秋佐所述,系爭房屋均以火漆浪板為屋頂及隔牆之一部分,二樓地板亦以木板鋪設,不合乎施工篇之規定,且二樓地板以易燃木板鋪設,一旦發生火災短時間內即可迅速延燒,遽生高溫產生濃煙,對於隔壁建築物使用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有立即重大之危險。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均負有維護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作為義務,與簡美玲之失火行為,顯有必然及密切不可分之結合關係,在客觀上亦足以導致被害人無法逃生之死亡結果,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⑶系爭房屋是否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均與該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構造安全之認定,無必然之關係,而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否則,違章建築反不受上開規定規範及處罰,寧有斯理?再者,施工篇第六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與同篇第六十九條規定亦無涉。被害人林一彥使用之房屋,一樓雖作為家庭早餐店使用,自仍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中連貨運公司承租之房屋係獨立建築物,與系爭房屋為連棟式建築物不同,亦無建築圖說可資比對,二者建築結構是否相同,自無從認定。本件被害人林一彥等五人,有三人被燒死在二樓,另二人在火災發生後,亦無法及時開啟鐵捲門而燒死在一樓,應係火災發生不久後,即因火勢迅速延燒且高溫悶燒而不及逃出,致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上開鐵捲門之設置,及是否使用滅火器等,均不影響被告等犯罪之成立。⑷謝祖恩、鍾繼揚於第一審及原審更一審均供稱有共同出資參與系爭房屋之原始興建。系爭房屋既由渠等共同出資興建,顯非隱名合夥,亦查無任何信託契約,難認謝祖恩、鍾繼揚非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特別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稽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而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所謂「開始偵查」,自應認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始得謂已經開始偵查。亦即檢察官實質上已開始偵查犯罪而言,如尚未知悉犯罪或特定犯罪嫌疑者,自無干擾偵查或恫赫被告可言,難認係開始偵查行為。查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凌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固即至現場勘驗、相驗並進行蒐證工作。惟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自訴,而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提出相驗報告書,始以台中地方法院承辦法官電話告知本件火災被害人家屬,已對起火原早餐店之關係人簡美玲提出刑事自訴,乃對簡美玲所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罪嫌,分案偵辦,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簽呈停止偵查,移送法院審理在案,有自訴狀、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簽呈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至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二至四頁)。是檢察官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人並開始偵查時,自訴人等已先提起本件自訴,當屬合法,原審予以審判,尚無不合,上訴人曾文曲上訴意旨㈠所指,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系爭房屋使用人,亦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保護之對象,該建物以火漆浪板為屋頂及隔牆之一部分,並以木板為二樓地板,因火災迅速延燒致被害人林一彥等五人死亡,自不符合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規定,且建築物構造不合安全規定致人於死,亦不以該建築物自行燃燒為限。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間興建,當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固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惟本件火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已修正為違反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義務而致人於死者,應負刑事責任,行為人維護建築結構安全之作為義務,自不以興建時為限,而本件系爭房屋所有人、出租人行為時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已有刑事責任之規定,原判決適用該法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築物,均係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等違反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之作為義務,與簡美玲失火行為密切結合,對造成本件火災林一彥等五人死亡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既係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不符合規定,造成大火迅速延燒,被害人林一彥等逃生不及而嚴重燒傷當場死亡,自與鐵捲門之設置無涉。曾文曲上訴意旨㈡、㈢及謝祖恩、鍾繼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自訴人劉偉哲、劉慧萍、劉貞伶、黃實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三人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規定,亦致上開三九之一號住戶 劉晉益 、 劉淑菁 死亡,因認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三人此部分亦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等情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以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理由貳、七)。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自訴人劉偉哲、劉慧萍、劉貞伶、黃實等四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黃實供營業販賣炸雞排之攤車、食材均存放於上開三九之一號一樓冰箱內,並由該建築物接用水電,可見該建築物係供營業使用。原判決徒以炸雞攤買賣行為在騎樓以外,遽認該建築物單純供住家使用,顯然誤解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供營業使用之定義,自有違誤。況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內營字第九○八五二六三號函,均無「應以案發時」有無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足認上開三九之一號建築物於案發時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遽為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建築物之構造是否安全,應以興建完成之時為準。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均係該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於該建築物興建時,即有使建築物構造不符防火安全之事實,則渠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安全維護義務,並提供他人營業使用之行為,至案發時仍繼續存在。本件系爭房屋既係構造一體之連棟建築物,原判決認其中一部分建築物有違公共安全,另一部分建築物又不違背公共安全,顯然有悖論理法則等語。
按㈠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說明:⑴黃實既在上開三九之一號屋外以攤車販賣炸雞排,縱劉晉益曾提供幫助,然購買炸雞排之顧客均不在該建築物之屋內,該建築物結構安全自與購買炸雞排顧客之安全維護無關,尚難認上開三九之一號建築物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⑵上開四三之一號出租予林一彥之房屋,因該建築物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自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前揭三九之一號出租予劉晉益之房屋,案發時並無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與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自指行為時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而言,原審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案發當時上揭三九之一號建築物有供營業使用事實,被告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關於該三九之一號建築物,與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於法亦無違誤。自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三九之一號房屋部分,說明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等三人有犯行之心證,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劉偉哲、劉慧萍、劉貞伶、黃實就原判決關於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等三人上開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即上開三九之一號房屋劉晉益、劉淑菁死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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