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林玫慧 訴訟代理人 林湧枝
張水金 被告 楊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茂發 (原為被告,已與伊成立調解)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雅姿芳 理容休閒名店(下稱雅姿芳理容院)負責人,被告及訴外人 盧慧徐惠貞 (原為被告,亦已與伊成立調解)均為雅姿芳理容院員工,伊於民國98年10月間前往雅姿芳理容院任職後,因積欠 盧慧約 新臺幣(下同)26萬元,於99年5月伊休假返回新竹家中期間,趙茂發、盧慧為催討前揭債務,竟於同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由趙茂發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慧、徐惠貞及被告,自雅姿芳理容院出發,前往伊位於新竹市之居所附近尋找伊,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發現伊行走於路旁,趙茂發即將車輛駛至伊身旁,由盧慧、徐惠貞合力將 伊強 拉上車後載回雅姿芳理容院,趙茂發等人並於當晚強迫伊在雅姿芳理容院簽下本票、會單及工作契約等文書,並限制伊不得外出,僅同意伊於監視下與親友聯絡,是被告顯與趙茂發、盧慧、徐惠貞等人共同侵害伊之自由權,致伊身心受有極大恐懼及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8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趙茂發等人強拉其上車並予以監禁,而妨害其自由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即有理由。經查,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或投資,為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2至3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遭剝奪身體自由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事後未能積極對原告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陳世源法官徐晶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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