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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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懋彥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周耿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簡懋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之業務上過失犯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其成立要件。此項要件,必須於科刑判決之事實明確認定,其適用法律方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事實認定簡懋彥係我國基隆籍「滿載八號(編號CT51─1463號)」漁船(總噸位188噸、船長30.85公尺、主機馬力四缸半柴油機400匹)之船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以簡懋彥為船長, 林茂雄 為輪機長,隨船二名船員 許烏定嚴阿輝 (現更名為 嚴銘輝 ),以符應有船員(含幹部船員)最低員額四名之規定後,由基隆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作業,而簡懋彥為僱用大陸漁工,以節省勞費,俟出港後,即以隨船二名船員請假為由,委請「新慶安二六號」漁船將其等載回,續搭載林茂雄,前往台灣西北海域接駁大陸漁工。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滿載八號」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航經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港西北方外海約40至50浬處之時,簡懋彥明知當時海面因受東北季風增強之影響,海面之平均風力達6至7級,且因無月亮照明,能見度不佳,其身為船長,駕駛該漁船並兼瞭望工作,「本應注意」隨時海面上其他航行船隻之動向,視線不佳時應增加看守員,打開窗戶,留意外面聲音,不可僅依靠雷達及霧笛等聲音信號,來判斷他船的距離及方向,及應隨時密切觀察駛近船舶之航向,採取避免與他船碰撞之措施,應以安全距離相互通過,並應審慎校測此項措施之實效,直至他船最後通過並分離清楚為止,詎其因林茂雄於機艙負責保養工作,並無其他隨船船員可協助瞭望,且前方有大陸漁船,「竟疏未注意」右側海面航行之船舶動向。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其駕駛「滿載八號」漁船經北緯25度54分60秒、東經121度6分45秒(約在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港西北方外海50浬,距淡水河口外海約41浬)台灣海峽西北方海域之時,適有一艘越南籍「VINHTHUAN永順輪」散裝貨輪(下稱永順輪,其總噸位4143噸,淨噸位2504噸,載重後6500噸),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從其右側海面航行而來之際,亦疏未發現「滿載八號」在其左前方,致未採取任何避讓措施,發生碰撞,造成「滿載八號」漁船受創後載浮載沈,其船上輪機長林茂雄亦當場落海失蹤,簡懋彥本人則適時為在附近海域作業之我國籍「金滿益十六號」漁船船長 方文福 救起,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派員持續搜救林茂雄之下落無著,林茂雄乃因落海而死亡等情。而其理由內則認簡懋彥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原判決就簡懋彥於案發當時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是否「按其情節為其所能注意」乙節,則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理由內亦無說明,致其此項事實認定有欠完備,所適用法律之當否,自屬無憑判斷,尚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就簡懋彥之疏虞情形,說明簡懋彥已於事發前半小時即見永順輪由右後方來,然於事發之時,卻因忙於注意前方大陸漁船,加上以為永順輪會往南避碰滿載八號,而疏於注意永順輪之逼近及永順輪有無及時採取明顯之大幅度避碰,又該「滿載八號」船上並無依法配置足以安全操作之足額船員,即無配置最低員額船員之堪航能力,果船上當時依法配置最低員額船員,則除簡懋彥與輪機長外,當尚有二人可供指揮注意永順輪之情況,因認簡懋彥自有過失,所辯當時漁船有雷達、
GPS及自動導航之輔助,少二名船員不影響船行安全云云,並無足採(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復謂簡懋彥供稱於事發前半小時已發現永順輪由其右後方行駛而來,事發前二十分鐘採避碰措施,修正航向為290度,向西避碰之目標為前方大陸漁船,其一直以為永順輪會閃,遭撞後才發現永順輪沒有閃等語,則其顯已判斷有碰撞危機存在,並斟酌前方之大陸漁船及右後方之永順輪,才採取往西避碰之措施,惟因船上未有足額船員可分擔警戒,又因須專注前方大陸漁船作業,疏於持續注意(由目視或雷達注意)永順輪是否有改變航向、有無實施避碰之措施,致永順輪碰撞滿載八號才驚覺,無法及時再修正航向或鳴笛警告而作適當有效之措施,以避免碰撞危機,其疏於戒備之情,至為明灼,所辯自己全無過失云云,應非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此似認簡懋彥就該「滿載八號」船上未依法配置足以安全操作之足額船員,即無配置最低員額船員之堪航能力,亦為造成本件船舶碰撞事故原因之一,應有過失。而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載稱該「滿載八號」漁船於報關出港後,簡懋彥為僱用大陸漁工,以節省勞費,即以隨船二名船員許烏定、嚴阿輝請假為由,委請「新慶安二六號」漁船將其等載回等情,然並未認簡懋彥就此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情事,致上開理由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審酌量刑之理由內,係以本件船難主要肇事者為越南籍「永順輪」,簡懋彥之過失尚屬輕微,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予賠償等情狀,乃就簡懋彥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然依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就本件船舶碰撞事件所為鑑定,其結論係認本件船舶碰撞,「永順輪」為「直航船舶」,「滿載八號」為「讓路船」即「義務船」。碰撞雙方於該船難事故均有疏失,而各自負擔一定比例過失,其中前者應負百分之三十;後者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見原審更㈢卷第一宗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亦即認簡懋彥於本件船舶碰撞事故,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則原判決上開量刑理由與該鑑定意見顯然不符,乃未說明該鑑定意見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難認為適法。㈣原判決理由係以簡懋彥因本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八年,且訴訟程序之延滯,難認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有相關案卷可憑。因認簡懋彥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不合,而予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三、五點,案件並非一旦繫屬法院逾八年未判決確定,且經被告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法院於裁量時仍應綜合審酌本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時,始有該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理由並未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上開各款情形,予以綜合判斷,說明被告於本案受迅速審判權利之侵害,確屬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僅以其延滯非出於簡懋彥之事由,即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檢察官與簡懋彥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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