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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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緩;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經彰化縣警察局之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元,以上有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亦未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就本案進行處理,本件異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等云云。
四、經查:㈠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之違規時間,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經警逕行舉發,均是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三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且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製作裁決書,而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一書面行政處分,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對該裁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具狀聲明異議在案,此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聲請停止執行書」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一六至一九頁參照),是並無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消滅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康世宗 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略以:我當時是執行巡邏的勤務,應該是開著巡邏車,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受處分人沒有繫安全帶,我當時攔停車子下來,請受處分人出示汽車駕照及行照正本,我有確實核對駕照及行照,當時有開單請受處分人簽收,但是受處分人不承認違規事實,拒絕簽收及簽名,我當場以口頭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在紅單上寫受處分人記載拒絕簽收,也有記載他的違規事由,並把駕照還給受處分人。我確實有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由,否則受處分人不會把證件交給我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衡諸證人康世宗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且其就目擊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或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