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五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八○號重型機車,於翌(十九)日上午一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因不勝酒力而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對警員指揮亦無反應,經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警員就本件個案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威士忌後,騎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當時伊生理平衡檢測均正常,應係服用蜂膠致影響酒精濃度測試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機車,因駕駛有蛇
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對警員指揮亦無反應,經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等情,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㈡被告固於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時,就「畫圓圈」、「直線行走
十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三十秒」等生理平衡檢測項目之檢測結果均正常,此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惟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五六毫克,並於警方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對警員指揮亦無反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服用蜂膠致影響酒精濃度測試值云云。然
果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如此重要之辯解,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及上訴狀從未提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如此主張,顯悖異常情,益徵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要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陳原審量刑過重,且其因一時失慮,並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悔悟,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量刑尚稱妥適;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未深刻反省其酒後駕車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難認具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執前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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