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92年桃交簡字第1301號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確定,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93年桃交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95年壢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一再漠視他人生命安全,而於96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檳榔攤,飲用不詳數量之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武陵橋西端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知上情。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0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附卷可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在案,仍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且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於本案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