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79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I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罰緩;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經彰化縣警察局之執勤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由甲○○簽收,惟甲○○拒絕簽收,警員遂將甲○○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1千5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亦未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就本案進行處理,本件異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等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甲○○於93年4月4日之違規時間,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經警製單舉發,均是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12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且甲○○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製作裁決書,而對甲○○裁罰,此一書面行政處分,已於94年4月間合法送達甲○○,此為甲○○所不否認,並對該裁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具狀聲明異議在案,此有「94年4月22日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94年4月27日「聲請停止執行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3號卷第16-19頁),是並無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消滅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康世宗 於原審97年9月25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略以:我當時是執行巡邏的勤務,應該是開著巡邏車,我坐在駕駛座旁邊。甲○○沒有繫安全帶,我當時攔停車子下來,請甲○○出示汽車駕照及行照正本,我有確實核對駕照及行照,當時有開單請甲○○簽收,但是甲○○不承認違規事實,拒絕簽收及簽名,我當場以口頭告知甲○○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在紅單上記載拒絕簽收,也有記載他的違規事由,並把駕照還給甲○○。我確實有告知甲○○違規事由,否則甲○○不會把證件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22頁)。衡諸證人康世宗與甲○○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且其就目擊甲○○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或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甲○○有於前開時、地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的認定。從而,甲○○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甲○○前揭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1千5百元,並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甲○○提起抗告略以:㈠原處分機關就伊於94年4月22日所為之異議,遲至97年8月15日始移送原審法院,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有關5日移送之規定,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有關期間延長通知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㈡證人康世宗於原審作證時,就伊所詢問之問題,均無法回答,且多以推測之詞回答,故不具証明力;㈢本案舉發通知單因欠缺拒絕簽章及收受事由、交付時間、告知事項等記載而違法不成案云云。
六、經查:㈠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3、4項有關延長處理期間及通知之規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有關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應係為促進行政效能,避免因移送之延宕,致使交通案件無法儘速確定,並造成受處分人時間之浪費。惟原處分機關是否違反移送期間及延長通知之規定,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係屬二事,故難僅以此逕謂原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㈡原通知單既為甲○○拒絕收受,自無通知單上記載交付時間之可能。又該通知單上既已經警員載明「拒簽拒收」,則已屬記明視為送達之事由。而「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之教示,業經證人康世宗於原審證述確有口頭告知甲○○,且系爭通知單上於「應到案日期欄」、「應到案處所欄」亦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故難認系爭通知單有何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規定之情;㈢而證人康世宗於原審所為之證言,應無不可信之情形,已如上述。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