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展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29之1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展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於民國94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授信金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授信期間自94年11月8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授信動支方式為一次動用、利率及還款方式依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二、嗣被告展億公司於94年11月8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金額24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5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除獲償本金合計788,588元及至95年8月8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合計1,611,412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放款保證登錄單各2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所訂立之授信合約書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據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3條後段已明文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均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惟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放款保證登錄單各2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展億公司、乙○○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丙○○部分,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亦可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綜上,堪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展億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乙○○、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