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5K402114、52-A5K402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於民國93年10月間移轉過戶,並結清所有罰款;而本次監理站裁罰,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已達約3年之久,且受處分人並未收到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記憶有違規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本案之裁罰並無照片或其他違規資料可證,並已延遲至今年(民國96年)裁罰。再者,違規左轉只罰600元,受處分人犯不著拒簽而再加罰,而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註明本人有出示保險證,則如異議人有出示保險證,怎可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A5K4021
14、52-A5K402115號裁決書,於96年3月30日以郵寄送達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住所(戶籍地),由該處大樓管理員代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回執聯2張附卷可稽。另受處分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復查受處分人住所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在上開地點,在途期間為0日,則自96年3月3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19日其異議期間屆滿。而提起異議,以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時間為準,受處分人乃遲至96年5月4日始送達至本院,有卷附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可憑,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再者,縱如受處分人異議狀所稱其於96年
4月3日收受上開監理站2份裁決書,揆諸上開說明,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同年4月26日其異議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遲至96年5月4日始送達至本院,已如前述,則無論受處分人是上述哪一個時間收受裁決書,均已逾越異議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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