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世閎林明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世閎即林明樹自民國一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世閎即林明樹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8,799元,惟並非全部債權人均有被納入前開還款方案,從而聲請人須與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另行個別協商,致每月總還款金額達29,899元,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為47,000元,然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再扣除前開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435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不得已毀諾,實因還款金額過高而非主觀惡意不清償。聲請人復於102年6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書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僅以花旗及萬泰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180期計算,每期還款金額高達1萬6千餘元,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之還款金額5,000元,從而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6月17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95年11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2%、每期還款18,779元之清償方案,債務人共履約8期,於96年8月1日即毀諾未繳一節,此有萬泰銀行10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更生清算申報債權試算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陳稱非全部債權人均有被納入前開還款方案,致其須另與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另外個別協商,每月總還款金額達29,899元,而聲請人當時有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雖聲請人當時薪資有47,000元,然每月扣薪三分之一後再扣除前開還款金額,聲請人每月僅餘1,43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2年12月27日陳報狀、萬泰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資為證,而依上開無擔保還款計劃所示,花旗銀行、渣打銀行、法商佳信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確實未被納入協商範圍,此亦經本院電詢萬泰銀行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資為證,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於毀諾當時,除債務協商金額外,尚須與其他未被納入債務協商範圍之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商,每月總還款金額甚鉅,致聲請人無力負擔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嗣聲請人於102年6月17日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調解結果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表示債權本金為108,850元,加計計算至102年7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後,總債權額為194,609元,元誠資產公司可提供之清償條件為分60期,每期還款3,200元,實際清償條件須視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結果再做調整;此外,依花旗銀行及萬泰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分180期,每期還款金額已高達1萬6千餘元,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5,000元,故遠超出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岱暉綠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暉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岱暉公司有關債務人薪資,經該公司表示聲請人於102年4月起於該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0,000元,此有岱暉公司103年2月25日岱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102年4月至103年1月之領薪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可領得之薪資仍為20,000元,又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此外,聲請人尚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102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部分,查聲請人母親 林許玉蘭 00年0月0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其母親101年給付總額為34,31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筆,財產總額為1,647,7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堪認聲請人母親非為無資力之人,另聲請人母親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5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14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縱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3,000元非鉅,然本院衡酌聲請人母親領有之前開老年年金,並有其他3名共負扶養義務之人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攤母親扶養費,故依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842元(10,869-3,500÷4=1,842)認定為宜,逾此部分不予計入。基此,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扶養費用共12,711元後,其餘數實不足以支付前開依花旗銀行及萬泰銀行之債權本金依180期計算後之還款金額1萬6千餘元及元誠第二基金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3,200元之清償條件,故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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