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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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安樂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安樂因罹患眼疾需要治療,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前曾多次因案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爰審酌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本案業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8日宣判在案,所犯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聲請人所犯俱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前開重刑之宣告,可認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聲請人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審酌本件固已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件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亦有擔保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而縱酌定相當金額命聲請人具保,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及其前有多次遭通緝之情況,實亦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斟酌聲請人本件所涉之犯罪情節,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戕害國民健康並破壞社會風氣,是就確保司法追訴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是認前開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本件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四、至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交保,惟經本院就聲請人罹患眼疾之身體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該所回覆略稱:「說明:…二、該受觀察勒戒人於103年6月6日戒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外醫回診,眼科醫師施以右眼雷射治療,門診後給予口服藥及眼藥水治療,建議門診追蹤。並未提及保外治療之必要。三、6月20日上午經本所公費醫師評估病情,診察後醫囑:『該收容人自訴右眼視力仍然模糊,於6月
6日外醫後,流淚情形、其他不適症狀已有改善,建議回診追蹤治療』…」,此有該所103年6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所罹疾病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執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實非有據,本院依據前揭理由,認聲請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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