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犯竊盜罪多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持借來之鋁梯1支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方人工湖畔,竊取經濟部第8河川局設置在該處之工程告示牌1面(1.8公尺*1.2公尺,重20公斤),得手後,將之對摺,藏置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下,預備帶往資源回收廠商處販售變現,嗣經警查獲並起出贓物。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時,均無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竊盜之犯行。
㈡證人即經濟部第8河川局職員 黃勇明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照片10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㈣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在卷可稽。
㈤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金屬所製,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有
該破壞剪之照片可稽,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4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已坦
承全部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證人丁○○所經營之金源廢五金回收
場所有,並非被告所有,除據被告供述外,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且於偵訊時自承目前無業,身無分文,靠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維生,顯有靠竊盜維生之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乙節。惟被告於本院95年1月16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及本案審理時否認為無業,並表示有在臺東大橋下幫父親種菜,父親會給零用錢,後來是在丁○○所經營之金源廢五金回收場工作云云。經查,被告僅在家幫忙至94年11月,其後就沒有再和家裡聯絡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據被告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而被告雖表示其後有在丁○○經營之廢五金場工作,惟相關工作之細節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所證不符,難認可採,足證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因為失業才偷東西等情,應為真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此次之犯行,僅竊取工程告示牌1面,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行尚非重大,並審酌被告之前科,故量處與被告犯行相當之有期徒刑10月,而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合,故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