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