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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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原名廖啟翔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丁○○告訴被告甲○○、戊○○、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