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會款債權,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09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雖曾另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度板簡他調字第52號給付會款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3月9日撤回前開訴訟乙節,復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是相對人既已撤回上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視為未起訴,而相對人復未再就前揭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另行提起本案訴訟繫屬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