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感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免除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感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感訓案件,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要件,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以法矯字第0970046328號函核准在案,爰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本院審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97年12月30日岩技所教字第0971100530號函檢具之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38號刑事裁定、本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受感訓處分人身分簿、法務部97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0970046328號函、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紀分總表等,認聲請人所為如上聲請,並無不合。另,受處分人甲○○前因強盜、加重竊盜等刑案,各為本院以95年5月26日95年訴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9月15日95年上訴字第25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年8月確定,惟2案均尚未執行一情,有本院98年1月7日本件聲請繫屬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考,是受處分人甲○○於受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宣告後,仍應續為執行如上各法院判決確定之2刑事案件,附此敘明。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治安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