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MDMA3顆,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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