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相對人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三之一號七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八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提供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據以向鈞院提存後(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而聲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已確定在案。茲因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聲請人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然聲請人並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此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執行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書、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同意書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執行擔保提存,亦據聲請人所提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